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民初3715号

黄凤贵与辛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凤贵,辛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715号原告黄凤贵。委托代理人董银伦,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红。

原告黄凤贵与被告辛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银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凤贵诉称:辛红承包了巨力重工工地,2015年4、5月份,辛红租用其挖机在该工地作业,约定工地做一半付一半,年底付清余款。但到2015年年底未结清欠款,经其催讨,辛红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挖机工作量计55400元,已支付30400元,尚欠25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付款期满后辛红仍未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辛红立即支付挖机工程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辛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凤贵曾向辛红提供挖机作业,2016年2月4日,辛红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黄凤贵在巨力重工工地厦工挖机总工钱为伍万伍仟肆佰圆整(55400.00),已付叁万零肆佰圆整(30400.00),还剩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付清,付不清按2分利息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凤贵向本院出具说明,其按照年利率20%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欠款25000元已经清偿。上述事实,有欠条、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凤贵与辛红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黄凤贵向辛红提供挖机作业,工作量计55400元,已支付30400元,还欠25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辛红在欠条中承诺上述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付不清按2分利息计算,现其逾期未清偿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欠条中约定的“2分利息”并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现黄凤贵主张辛红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辛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黄凤贵挖机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辛红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黄凤贵垫付,黄凤贵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辛红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辛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215元给付黄凤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花锡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