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707号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蓬壶镇三角街(壶中村*组)。代表人:邓明仁。
被告:郑忠甘,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陈巧凤,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罗莹莹,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许贞贞,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信用社(以下简称北街信用社)与被告郑忠甘、陈巧凤、罗莹莹、许贞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街信用社的代表人邓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甘、陈巧凤、罗莹莹、许贞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忠甘、陈巧凤立即偿还北街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和利息28799.57元,以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罗莹莹、许贞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郑忠甘、陈巧凤、罗莹莹、许贞贞承担。诉讼过程中,北街信用社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郑忠甘以童装批发(借新还旧)为由,由罗莹莹、许贞贞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北街信用社借款280000元,月利率10.45‰,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北街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28799.57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该笔债务发生于郑忠甘与陈巧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巧凤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忠甘、陈巧凤、罗莹莹、许贞贞均未作答辩。北街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郑忠甘、陈巧凤、罗莹莹、许贞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北街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郑忠甘以童装批发(借新还旧)为由,由罗莹莹、许贞贞作担保,与北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395),向北街信用社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45‰,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北街信用社即依合同约定支付郑忠甘借款280000元。借款后,郑忠甘仅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利息8192.8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7.09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6月28日,尚欠利息28799.57元;该笔借款期限现已届满,郑忠甘未如期偿还本金。罗莹莹、许贞贞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郑忠甘与陈巧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北街信用社与郑忠甘、罗莹莹、许贞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郑忠甘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北街信用社诉请郑忠甘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郑忠甘与陈巧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忠甘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北街信用社与郑忠甘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郑忠甘与陈巧凤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为北街信用社所知,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北街信用社请求陈巧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罗莹莹、许贞贞签字同意为郑忠甘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北街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罗莹莹、许贞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罗莹莹、许贞贞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郑忠甘、陈巧凤追偿。郑忠甘、陈巧凤、罗莹莹、许贞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忠甘、陈巧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8799.57元,以及该本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罗莹莹、许贞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忠甘、陈巧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计2966元,由郑忠甘、陈巧凤、罗莹莹、许贞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芬速 录 员 陈志坤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