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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87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于凤刚、李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于凤刚,李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387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158号。

负责人:李学斌,该行行长。

被告:于凤刚,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李琳,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于凤刚、被告李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时,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887元,减半收取计1943.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罗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