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991号
原告:雷澄清。
被告:翁仲德。
被告:江济世。
原告雷澄清与被告翁仲德、江济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仲德、江济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澄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回押金40000元;支付货款10135元;被告违约应双倍退返押金40000元,合计9013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翁仲德签订《煤碳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粉煤,并对煤碳的质量、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2日前原告先后向被告供煤14车,合计314.39吨,应付货款89600元,除按合同规定留下40000元作为原告履行合同的押金给被告外,其余货款每天结算一次,即在收到货的当天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24和9月26日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600元。9月28日被告用其生产的红砖83000块,按每块0.255元的价格计算,用以抵货款21165元,另原告应支付被告送砖的运费700元,被告总计向原告付货款39465元。被告翁仲德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江济世是砖厂经营管理人员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翁仲德、江济世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翁仲德签订一份《煤碳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粉煤,价格为每吨285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首批煤款中扣留40000元作为押金,合同履行完毕时,再由被告退回给原告,其余货款每天结算一次,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当天支付货款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可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12日总计向被告送煤14车,总计288948.76千克,按合同约定每吨285元,共计货款为8235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货款中扣留40000元作为押金,并由被告雷澄清所请会计以管理人员江世济个人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条,原文为“今收到雷澄清押金肆万元整”,当天被告向原告付货款现金10000元,9月26日支付货款7600元,后被告无钱支付货款,用红砖抵付货款,被告总计向原告送砖83000块,每块0.255元计款21165元,送砖的运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翁仲德是翁仲德—湖南省汨罗市红花乡红花村三十二组砖厂的经营者,被告江世济是被告翁仲德雇请的砖厂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仲德签订的《煤碳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货款数额如何计算。原告提供向被告送货的过磅单14张,该过磅单9张有被告翁仲德或江世济的签名,另有5张过磅单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名,但其中两张有送货的司机黄贵在过磅单上签名,被告没有签名的该过磅单上注明送往被告翁仲德的砖厂。
本院认为过磅单均系原告与被告交易的初始依据,被告收到本院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没有到庭进行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过磅单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本院对5张没有被告签名的过磅单予以认可。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依合同中约定在原告供应的煤款中扣留40000元作为押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对被告收取原告押金4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称结算后被告两次向其付货款17600元,以及送砖抵货款21165元和运费700元,抵扣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2885元(82350元-40000元-17600元-21165元-700元=2885元)。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被告双倍退还押金40000元的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与被告翁仲德签订的《煤碳供需合同》第八条约定:“1、双方商定供方(原告)在首批供给需方(被告)的煤炭货款中,留下肆万元作为供方履行本合同的押金给需方。待本合同执行完毕时,再由需方如数退回给供方。2、其余货款每天结算一次,即在收到货当天内支付给供方(原告),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供方可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双倍返还押金”,该合同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双倍返还押金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扣留押金外的货款并没有按约定的当天结清,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诉请被告双倍返还押金40000元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双倍返还押金40000元的请求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江世济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和押金承担责任。翁仲德—湖南省汨罗市红花乡红花村三十二组砖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是被告翁仲德,《煤碳供需合同》的签订的相对双方系原告与被告翁仲德,原告将煤送往被告翁仲德所经营的砖厂,所欠货款应由其经营者被告翁仲德承担。
被告江世济系砖厂的管理人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江济世与被告翁仲德是合伙经营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江济世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和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所欠货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和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总计货款为82350元(288.94876吨×285元/吨=8235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押金以及砖款后,被告翁仲德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85元。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诉请被告双倍返还押金40000元,即80000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仲德支付原告雷澄清货款及违约金8288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澄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翁仲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爱玲
人民陪审员 童查辉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