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刑初567号

樊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樊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计海),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中共预备党员,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因其三哥樊丰产与庄邻樊某乙争吵一事,与樊某乙在本村街道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樊某甲用拳头将樊某乙门牙打掉。樊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樊计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567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樊某甲是否适用缓刑作出评估,但其在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有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樊计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该案的诱因上有过错,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樊某甲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长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西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