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316号原告高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息按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6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对下剩本息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诉讼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对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还款可视为偿还本金,即依法认定本案本金金额为28000元。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夫妻关系,依法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8000元和所欠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至,本金以3万元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以28000元计算。月息均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高某某、王某某负担360元,原告高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利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