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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刑申22号

韩辉诈骗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青刑申22号韩辉:你因犯诈骗罪一案,对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4)茫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不服,以自己行为不符合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一般的经济行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对本案应再审并宣告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你以每口井每天生产五、六吨油向朱某某、艾某某介绍花土沟小梁山区块油井出油量,在接受朱某某、艾某某委托到从亚美公司取得了油井劳务承包权后,故意隐瞒实际购买井位价格,骗取二人购井款人民币6,560,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你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和诈骗犯罪事实。2011年6月15日,朱某某、艾礼国已分别给你汇款,2011年6月17日,你与亚美公司签订协议,你对受朱怀彬、艾礼国委托购买油井井位,多次供述中表示一致。朱怀彬、某某对与你三人前期商议共同开发筹集购井事宜陈述一致,且与你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你受朱某某、艾某某两人委托代为到亚美购买井位,而非从你手中转让井位的事实。关于你称自己并未夸大出油量,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夸大出油量的申诉意见,经查,你的供述称附近的油井每天能出五、六吨或七、八吨油,好一点的油井能出十余吨油。此节与被害人朱某某、艾某某陈述及证人刘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人郭某某证言足以认定你夸大出油量的事实。关于你提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所列证据,包括证明诈骗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指控诈骗的犯罪是否为你所为、你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明你有罪的证据,同时也对你及其辩护人提请拟证明你无罪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一并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客观全面判断证据,采信证据的方法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你所称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意见,经审查,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审查未发现原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综上,

本院认为,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巨额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案件应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裁判应予维持,对你的申诉应予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