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833号
原告:汪志强,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张宝元,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汪丽珍,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张聪明,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汪志强与被告张宝元、汪丽珍、张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高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元、汪丽珍、张聪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强请求判决:
一、被告张宝元、汪丽珍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聪明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宝元、汪丽珍、张聪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元、汪丽珍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宝元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聪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被告张宝元、张聪明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张宝元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宝元、张聪明共同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宝元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宝元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宝元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张宝元、汪丽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宝元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宝元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张宝元、汪丽珍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张宝元、汪丽珍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聪明为上述借款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张聪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元、汪丽珍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元、汪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志强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聪明应对被告张宝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元、汪丽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宝元、汪丽珍、张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