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2117号原告宋新明。被告戴剑雄。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新明与被告戴剑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宋新明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新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新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新明负担。
审 判 长 李慧芳
人民陪审员 叶雪飞
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