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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117号

宋新明与戴剑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新明,戴剑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2117号原告宋新明。被告戴剑雄。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新明与被告戴剑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宋新明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新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新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新明负担。

审 判 长  李慧芳

人民陪审员  叶雪飞

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