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顺,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友,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良,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柱,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国顺、王增友因与被上诉人徐国良、徐国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4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国顺、王增友上诉称,第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纠纷。第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分别是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的股东身份,两被上诉人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或共同责任,并非原审裁定认定的“本案是两个公民对两个公民提起的诉讼”。第三,本案公司诉讼涉及公司的组织法及法人人格,同时确认本案两上诉人债权人地位的判决也是由原审法院作出,由于公司股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来自不同地区,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影响司法效力。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两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被告徐国良住所地的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