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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更4953号

宋守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保险诈骗、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假冒注册商标、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守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4953号罪犯宋守强,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烟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守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鲁刑四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宋守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0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魏波、李磊,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刚、潘立恒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宋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宋守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3月25日,罪犯宋守强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守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赃款未返还,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守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连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