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4953号罪犯宋守强,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烟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守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鲁刑四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宋守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0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魏波、李磊,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刚、潘立恒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宋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宋守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3月25日,罪犯宋守强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守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赃款未返还,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守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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