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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826号

罪犯张海兵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826号罪犯张海兵,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铜陵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郊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张海兵不服,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000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1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海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海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杨以林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