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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939号

刘某甲、安某与孔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安某,孔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939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孔祥荣。被告孔某。被告郭某。

原告刘某甲、安某诉被告孔某、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宫同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荣,被告孔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安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21时30分许,刘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褚魏村处,与对行被告孔某驾驶的无牌工程铲车正面相撞,致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刘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肇事后孔某驾车逃逸。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负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因该车系被告郭某所有,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816.04元。

被告孔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应当进行赔偿,但我已经赔偿原告15万元,我不应当再另行赔偿。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4时21分30分许,刘某乙(男,殁年28岁,系原告刘某甲、安某之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褚魏村处,与对行的被告孔某无证驾驶无牌工程铲车正面相撞,致刘某乙受伤,经曲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支出医疗费31757.2元。刘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227元,肇事后孔某驾车逃逸。该无牌工程铲车系被告郭某所有,该车未投有交强险;被告孔某系被告郭某的雇员。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负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816.04元。另查明,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安某之子。被告孔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孔某赔偿刘某乙近亲属15万元,赔偿款已过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驾驶无牌工程铲车与刘某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死亡,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坏。因本次事故责任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227元。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20),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3300元,医疗费31757.2元,护理费320元(80元/天*2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车辆损失费1227元,车辆评估费及停车费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40元(7962*20/2*2),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596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孔某、郭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安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1781.04元(459687.2*70%-15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孔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同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凡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