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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594号

杨某某等诉申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申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33年2月2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上诉人杨某某之子,上诉人杨某之孙),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阳光景园小区*********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神华乌海能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爱民路五街坊6栋1号。

原审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阳光景园小区*********室。

上诉人杨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某、杨某上诉请求:l、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借条作为证据进行判决无法律依据。张万荣在2013年底停了所有生意,办理完退休回停车场烧锅炉,至去世从未向任何人提及有借条之事,上诉人从未见到过210000元。上诉人认为应结合借款时银行取款或转款的凭证才能对本案借款事实进行认定。2、对张万荣遗产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乌达区新达佳苑63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已实际交付给了杨玉伟,乌达区五虎山沙河三街坊20栋5号建筑面积为168.75平方米的平房中,张万荣个人所有的面积为76.7平方米,乌海市云香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无张万荣股权。

被上诉人申某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依据的证据是上诉人丈夫张万荣书写的借条,上诉人虽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来证明该借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上诉人对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况且被上诉人当时正在做生意,有能力以现金方式给付张万荣借款21万元。本案张万荣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当时张万荣与杨某某共有的财产有:乌达区新达佳苑63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一套、乌达区五虎山铁路西沙河东三街坊20栋5号建筑面积为168.75平米平房一套及乌海市云香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0%,一审判决将以上财产认定为张万荣遗产完全符合《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理由为: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将乌达区新达佳苑楼房作价220000元抵债给了案外人杨玉伟缺乏事实根据,是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该房屋张万荣生前已经抵押给被上诉人;乌达区五虎山铁路西沙河东三街坊20栋5号建筑面积为168.75平米平房一套系张万荣与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合理合法;张万荣持有的乌海市云香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0%的股权,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上诉人所称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一审被告张某某是2016年1月15日放弃继承权,显然是在恶意转移张万荣遗产。原审被告张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某某、杨某、张某某支付欠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张万荣向申某某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张万荣给写下借条,并以乌达区新达佳苑63号楼4单元402室作抵押担保。2014年6月5日和6月10日张万荣分两笔还款10000元,尚欠200000元。张万荣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张万荣系被告杨某某的丈夫,被告张某某的父亲,被告杨某的儿子。三被告系张万荣的法定继承人。张万荣生前有夫妻共同财产乌达区新达佳苑63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一套,乌达区五虎山沙河三街坊20栋5号,建筑面积为168.75平方米平房一套,乌海市云香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0%(该公司注册资金200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明确放弃了对其父亲张万荣遗产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死者张万荣生前向原告申某某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应当偿还。债务人张万荣去世后,该债务申某某自认张万荣生前已偿还10000元,该债务未偿还确认为200000元,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借款人张万荣遗留有房产等遗产,但其遗产价值及债务范围并不明确,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死者张万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某已书面放弃对死者张万荣遗产的继承,故张某某对申某某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万荣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申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杨某放弃对张万荣的遗产继承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万荣向被上诉人申某某出具借条明确载有“今借申某某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万)”,张万荣在借条落款处签字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上诉人杨某某与张万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某与张万荣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万荣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杨某某与张万荣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且被上诉人申某某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所欠债务应由上诉人杨某某和张万荣偿还。上诉人杨某某、杨某在一审庭审答辩中认为借款金额应为150000元,其中张万荣只拿了67500元,上诉人杨某某与杨某虽对借款金额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借条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本案张万荣借款金额核减已偿还本金后,尚欠被上诉人申某某为200000元。因张万荣过世,根据法律规定,张万荣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可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因张万荣的继承人,即上诉人杨某和原审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7月11日声明放弃对张万荣遗产的继承权,故上诉人杨某和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张万荣所欠债务200000元应由上诉人杨某某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万荣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申某某借款200000元。

三、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申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

审 判 员  周敬

代理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