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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9517号

龙永刚与李清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龙永刚,李清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517号

原告:龙永刚,男,1966年2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现在浙江省杭州西郊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淼、王梁,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科,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龙永刚诉被告李清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永刚诉称:原、被告均系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28日中午11点许,因被告在前一日辱骂原告妻子,原告找被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撂倒在地,用嘴咬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皮裂伤,并导致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次挫伤。原告经萧山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原告事后多次找被告处理,被告始终拒绝露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338.09元(住院费30902.64元+6776.21元=37678.85元、门诊费4905.04元、膝关节支架9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天×141.7元/天=4392.7元、营养费31天*50元/天=1550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141.7元/天=12753元、误工费4309.9元/月×6个月=25859.5元、交通费239元)。被告李清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公诉字[2015]1069号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起诉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2.(2015)杭萧刑初字第269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刑事案件已经判决生效的事实;3.病历本及病历资料一组,欲证明原告治疗过程的事实;4.住院、门诊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社保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萧山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5)杭萧刑初字第2691号案件中的公安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一组;2.向杭州市公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调取了《终止侦查决定书》、《呈请终止侦查报告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印证事发过程;对《终止侦查决定书》、《呈请终止侦查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保留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11时许,龙永刚与李清科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龙永刚持木棍击打李清科的头部等处,李清科将龙永刚按倒在地,并用嘴咬伤龙永刚的头部。同日,龙永刚进入浙江萧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多处挫伤。龙永刚共住院23天,行“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8月18日,龙永刚再次进入浙江萧山医院治疗,行“右胫骨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8天。经法医学鉴定,龙永刚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累及关节面并头皮创伤愈合疤痕约2.9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李清科左手掌骨完全骨折并左手创伤愈合后疤痕长约2.2cm,左枕顶部头皮局部挫伤并头皮创伤愈合后疤痕、长度累计不足8.0cm,其损伤程序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7日龙永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2691号刑事判决,判决龙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李清科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批准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沟通,认为李清科的行为可成立正当防卫,故建议对李清科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因证据变化(龙永刚口供有变),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李清科提请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对李清科的侦查。

本院认为: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龙永刚与李清科因琐事发生纠纷,龙永刚先持木棍击打李清科的头部等处,后李清科将龙永刚按倒在地,并用嘴咬伤龙永刚的头部,应认定李清科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李清科的行为最终导致龙永刚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显然已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龙永刚因先对李清科采取暴力行为,故对其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李科清承担40%的责任。关于龙永刚的损失,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后剔除复印费及非治疗伤情用药部分确定合理医疗费为43515.97元。龙永刚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1天×50元/天=1550元、误工费4309.9元/月×6个月=25859.40元、交通费239元本院予以支持。龙永刚主张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共90天,故护理费为90天×141.7元/天=12753元。李清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清科赔偿龙永刚因伤所受合理损失医疗费43515.9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25859.40元、护理费12753元、交通费239元合计83917.37元的40%计3356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龙永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李清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龙永刚负担192元,李清科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