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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3024号

罪犯李文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3024号罪犯李文龙,曾用名李武龙,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5日作出(2002)包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2年5月20日以(2002)内刑一准字第4号刑事裁定,准许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于2002年5月20日以(2002)内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7月29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内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3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内刑减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9年4月、2012年1月、2014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1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李文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李文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5月、9月,2015年1月、8月、12月,2016年3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及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