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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757号

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宗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宗团,贵阳市商业银行白云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757号原告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聂亚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皓云、杜声鼎,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廖宗团,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第三人贵阳市商业银行白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号。负责人李松芸,系该行行长。

原告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颐公司)诉被告廖宗团、第三人贵阳市商业银行白云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宗团、第三人贵阳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华颐蓝天”商住楼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被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向贵阳银行申请了购房贷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按揭款,贵阳银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向其支付按揭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按揭款共计8610.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代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代其向贵阳银行支付的购房按揭款8610.32元(截至2015年12月);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逾期还贷的连带还款责任;3、《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华颐蓝天”商住楼第11栋1单元10层3号房屋;4、入伙验房表、入伙手续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告;5、情况说明,证明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按揭款,第三人从原告在第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拖欠的按揭款8610.32元。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华颐公司与第三人贵阳银行签订《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购买原告销售的“华颐·蓝天”商品房的购房人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服务,原告在第三人处开设保证金专户,并将保证金存入该专户,原告为申请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廖宗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贵阳市××南湖新区华颐蓝天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价款人民币588113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78113元,余款41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后被告在第三人处办理按揭贷款,第三人如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存在逾期还款行为,第三人从原告在第三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截至2015年12月的逾期按揭贷款本息8610.32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证明书、《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颐公司与第三人贵阳银行签订《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购买原告所建房屋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业务,并由原告为购房人的贷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的被告廖宗团购买了原告所建的商品房,并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被告在偿还贷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导致第三人从原告在第三人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相关金额,原告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宗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代其向贵阳市商业银行白云支行支付的购房按揭款8610.3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廖宗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 一

代理

审判员 李 莎

人民陪审员 吴国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