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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442号

唐某、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唐某,蒋某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4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蒋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桂林市财贸管理干部××专业学校学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作出(2016)桂0324刑初20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唐某、蒋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 锋

审判员 唐宏辉

审判员 刘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鹰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