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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执611号之一

岐山县天柱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岐山县天柱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6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岐山县天柱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河家道。法定代表人周泰山,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王焕锁,任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32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岐山县天柱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诉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凤翔县支行营业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等法律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凤翔县支行营业部263201***6账号的存款3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侯永利

审判员 张宗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月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