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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402号

张某乙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刑终402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闽0304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因不满被害人张某丁要收回出租给其的田地而纠集同案人张某丁、张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张某丁家理论。同案人张某丁因被害人张某甲曾酒后到其家中生事也想教训张某甲。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张某丁、张某戊等人酒后持空酒瓶等物品到张某丁兄弟家中,砸打张家玻璃窗户,拆解院前洗衣池上的大理石砸打房子屋檐。三人先行踹门闯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殴打张某甲及与张某甲一同喝酒的被害人陈某,致使张某甲面部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陈某面部右眼外侧挫擦伤。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还砸打张某甲家的电饭锅、椅子等物品。随后,三人再次踹门,强行进入张某丁家中,推倒屋内的一辆摩托车,同案人张某戊闯进张某丁家二楼欲殴打张某丁,被张某丁的父亲张某丙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大理石洗衣池、窗户玻璃、电饭锅、杉木门、屋顶瓦片等物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16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7月13日在莆田火车站出站口被民警抓获,于次日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8日被送往九五医院治疗17天,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926.67元;后在九五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59.3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张某丁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5日晚,其到张某戊家与张某戊、张某乙喝酒时,张某乙提到张某丁要将原来租给其的九亩多田地拿回去自己做,心里不舒服,其也提到张某甲曾经几次喝酒后到他家门口骂人闹事。张某乙便提议一起去张某丁兄弟家问清楚,其与张某戊便同意与其一起过去。其三人从张某戊家走到张某甲兄弟家门口叫门,但无人应答,便用砖块砸窗户,但张某甲兄弟仍无人应答。其便踢开张某甲家的大门,并殴打一个张某甲的亲戚“途仔”,后来发现打的不是张某甲,其便停手。转而与张某戊一起到张某丁家,由张某戊踢门进去找张某丁,其没有进去。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当晚站在二楼阳台看到其几人在打砸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5日晚11时许,其与表弟“陈途子”在黄石镇沙堤村家中喝酒,突然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三人冲进其家中殴打其(不知道是谁踢的门),其头部、身体部位均被三人打到,头部被打的满脸是血;其表弟在旁边也无缘无故被三人殴打。张某乙三人打完人之后,还将房间内的电饭煲、椅子等推倒,并在出门后将家里窗户的玻璃砸坏。其第二天知道张某丁家中的门、院子里的洗衣池也被破坏。其与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三人平时均无矛盾,三人系酒后闹事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晚,其在张某甲家喝酒到23时许,突然听到外面有人砸门、窗的声音。不一会儿,就有三个男的踢开房门冲进来殴打张某甲,其在旁边看,也被其中一个叫“阿寿”(殴打过程中有人喊他的名字)的人打到,三人在打人的过程中也有砸东西。三人打完之后在外面用砖块砸张某甲窗户,并在外面叫骂。其有听到他们踢张某丁家里的门,其因为害怕也不敢出去看,之后三人便离开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5日23时许,其在荔城区黄石镇沙堤村东张家里睡觉,听到外面有人用东西砸其哥哥张某甲家的门窗,其与家人在房间里都不敢出来,其随即报警。过了一会,其听到自家家门也被人踢开,听到张某乙、张某丁及另一人在楼下骂其,其一家人仍躲在房间直到派出所民警到场才敢出来。出来看到家里木门被踢开,摩托车被推倒,张某甲、陈某被打脸部流血的事实;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23时许,其在荔城区黄石镇沙堤村儿子张某丁的家里二楼睡觉,听到外面有砸打玻璃的声音,便起床到阳台,看到张某丁、张某戊在用砖块砸其二儿子张某甲家的窗户,之后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便冲到张某甲家里殴打张某甲和“度仔”,二人在楼下被打时喊其名字呼救。之后三人跑出来,用砖块砸张某甲二楼窗户,砸了几下便转而砸张某丁家窗户,又将张某丁一楼房门踢开,将一楼房间内张某丁的摩托车推倒,张某戊还想跑到张某丁家二楼,被其阻止的事实;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23时许,其与丈夫张某丁在黄石镇沙堤村家中睡觉,听到外面有人用砖块砸张某甲家的门窗并大声叫骂,其有听到张某丁的声音。过来一会,其听到张某丁叫张某戊踢其家房门,踢进来之后,其有听到张某乙、张某戊在其家大厅说话。其丈夫张某丁想要出去,被其拉住。等到警察到场之后,其才敢出来看,当时看到张某甲、“途子”被人打得满脸是血的事实;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23时许,其在黄石镇沙堤村家中睡觉时,听到外面有人用砖块砸隔壁张某甲家的窗户。一会之后,其听到张某甲和一个亲戚被打的在那边惨叫,张某丙在二楼喊话制止的事实;8.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张某丁、张某戊于2015年5月5日23时39分许手持酒瓶等物前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途中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6日0时10分至0时30分勘查案发现场的情况,其中被害人张某甲家大门被踢开,窗户被砸坏,地板上有两处血迹,现场两名人员脸部受伤的事实;10.现场、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情情况,其中被害人张某甲案发当晚被殴打致满脸是血;11.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374、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的损伤程度;12.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31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损坏物品的鉴定价格;1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因伤住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归案情况;1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1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5日晚,其到张某戊家与张某戊、张某丁、张甲喝酒时,提到张某丁要将原来租给其的九亩多田地拿回去自己做,张某丁也提到张某甲曾经喝酒后到他家门口骂人闹事。其便提议一起去张某丁兄弟家问清楚,看他们为什么这么嚣张,张某丁、张某戊便同意与其一起过去。当晚11时许,其三人便持酒瓶到张某甲兄弟家门口叫门,但无人应答,其三人便将手上的啤酒瓶砸向窗户,并用砖块砸房子和窗户。张某丁、张某戊二人有踢开张某甲家的大门进去,其没有进去。其听张某丁、张某戊说他们二人踢门的时候,惠下人(即陈某)跑出来骂他们两人,被他们两人殴打。张某丁、张某戊在张某甲家打完架之后,又踢开张某丁家的门进去闹事,之后三人便离开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其没有进入张某甲、张某丁家中,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其他同案人实施殴打、损坏财物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案发当晚现场目击证人)、证人许某(案发当晚看到张某甲、陈某满脸是血)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案发当天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伤情照片等证据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张某丁、张某戊闯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酒后纠集同案人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6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张某丁欲收回出租给被告人张某乙的田地并无过错,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并未曾发生纠纷争执,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纠集同案人,且实施了殴打他人、损毁财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拒不如实交代其实施的殴打他人罪行,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乙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886.02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96.18元/天×17天=1635.06元(未提供收入情况、误工时间证明,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待其定残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人民币96.18元/天×17天=1635.06元(按照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元/天×17天=17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计人民币15726.14元。依责论赔,被告人张某乙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5504.15元),并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零四元一角五分,并对赔偿余额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二十一元九角九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1、其参与犯罪系出于受害人兄弟强收责任田租金,事出有因,且其不是主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2、其对受害人损失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赔偿,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乙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上诉人张某乙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30000元(已支付),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某乙从轻处罚,且保证今后不以任何理由以本案对张某乙提起民事赔偿或责任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酒后纠集同案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6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上诉人张某乙纠集同案人,共同实施殴打他人、损毁财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归案后拒不如实交代其实施的殴打他人罪行等因素在法定刑范围内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关于其事出有因,且其不是主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因上诉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乙的该节上诉理由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因出现赔偿的新情节变化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一新

审判员  蔡庆明

审判员  刘爱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