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行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军,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河,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维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树胜,该区区长。
上诉人郑某军、郑某河因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根据《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蔡庄子、王御史、东队、西队四村因农转非涉及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意见〉的批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区政府”)此次征收的房屋座落的土地,于2004年7月20日转为国有土地。2014年2月20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印发《2014年中心城区重点城建工程》的通知,该通知第22项是御宇国际城小区规划路(百川路),即百川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被沧州市人民政府确定为2014年沧州市中心城区的重点城建工程,是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2014年2月28日,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关于百川路(蔡御街-京沪铁路)道路工程选址意见的函及附图,百��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2014年4月19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百川路道路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5月28日,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下达2014年第九批自筹基建投资计划的通知》,在所列表中有沧州市城管局沧州市百川路(蔡御街-京沪铁路)道路排水路灯工程,即百川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4年7月,新华区政府组织几家评估机构对相应的房地产进行了预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房屋征收预评估报告。2014年7月15日,沧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关于《百川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平衡的意见。2014年7月25日,新华区政府公布了《百川路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载明征求意见时间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9日,新华区政府发布了《关于百川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公告》。2014年8月27日,新华区政府作出了新华区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书,对征收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报告书。2014年8月,新华区政府组织被征收人推选评估机构,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推选评估机构的结果进行了公示,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为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沧州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确认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合法有效。2014年9月2日,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出具了资信证明书,内容为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该行截止2014年9月1日的帐户存款余额为171245874.25元。完成上列准备工作后,新华区政府于2014年9月5日召开了常务会议,并作出了会议纪要,决定同意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管理办公室的百川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征收的申请,新华区政府下达征收决定。同日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杨某所建房屋不在新华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案中,根据新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百川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因此新华区政府可以根据上项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根据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百川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2014年百川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的基建投资计划,证明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百川路(蔡御街-京沪铁路)道路工程选址意见的函证明百川路道路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百川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符合沧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百川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符合上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该案中,新华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论证和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且征求意见长于30天,符合上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新华区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布,符合上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该案中,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新华区政府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案中,根据新华区政府的证据,能够认定新华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符合上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该案中,新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当日即进行了公告,并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上款规定。新华区政府也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但因被征收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部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未作确认。可以认定新华区政府履行了《���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据此,新华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包括了征收主体、征收事由、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征收补偿方案并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加盖了新华区政府的印章。可以认定征收决定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定要件。郑某军、郑某河所诉称新华区政府做出征收决定“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缺少法定条件”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因2004年7月20日郑某军、郑某河所在村的全部土地已经转为国家所有,且此次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包括郑某军、郑某河等人房屋座落位置的土地,系建设用地,郑某军、郑某河所诉称的新华区政府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含有大量集体土地”的起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杨某所建房屋不在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新华区政府是否对其进行评估,不影响征收决定的正确性。《��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该案中,郑某军、郑某河提供的是同区域的作为商品房的高层楼房的广告及其他材料上载明的价格,上款中所指的类似房地产的价格应是在区位、房屋结构、面积、用途、朝向方面基本相同的房地产的价格,郑某军、郑某河被征收的房屋为平房,与其提供的商品房的房屋结构不一样,不具有可比性,因此郑某军、郑某河所诉称的新华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的价格”的起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案不是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听证不是新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必经程序,郑某军、郑某河所诉称的“新华区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起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新华区政府的征收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新华区政府2014年9月5日作出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郑某军、郑某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本案中新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违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审理和认定。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片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楼房价格,和平房没有可比性。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并没有提供不低于类似房地产价格的证据。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件中《孔某某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完全一致,而原审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判决。2、原审法院未对新华区政府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给予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评估报告是无效的,其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3、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国发函[2005]36号文件作出前涉案土地已转为国有用地,上述文件不适用本案的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用益物权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目前尚未被依法征收。沧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名义上把我村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但国务院国发函[2005]36号文件对此进行了纠正。4、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为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属于公共利益,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征收项目全长309米,且在同一个开发商所建商品房中通过,并不是为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2010)新行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不做确认是错误的。征收上诉人房屋属于征收遗留问题,不宜用行政行为解决,被上诉人在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华区政府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条件。本案征收决定是为了修建御宇国际城小区规划路(百川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上诉人认为本次征收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缺少法定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2004年7月20日上诉人所在村的全部土地已经转为国家所有,上诉人认为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含有大量集体土地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沧州市百川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被征收房屋房地产价值、房屋装修的补偿,由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价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中新华区政府所做的房屋征收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军、郑某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立超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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