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46号申请执行人时巧巧,女,农民。被执行人王乾发,男,农民。时巧巧申请执行王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2011)千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时巧巧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6909元,除已付2309元,剩余146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并给付诉讼费415元。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乾发于2012年11月1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元,从2013年起每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元。后被执行人履行了2012年、2013年、2014年的4000元,共计履行了12000元。剩余未执行标的3015元,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5日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乾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案款2600元、诉讼费415元,并负担执行费120元。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执行人王乾发给付申请执行人时巧巧2600元,其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费12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执行到位的26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案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千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费12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沙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