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6民初1517号

沈阳市沈北新区安氏宇鑫木材经销处与吉林省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安氏宇鑫木材经销处,吉林省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517号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安氏宇鑫木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北大街123-1号甲区西309。经营者:张宇,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该经销处经理,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519号东方家园18号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兴,男,1985年10月4日生,满族,该公司物资部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安氏宇鑫木材经销处诉被告吉林省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安氏宇鑫木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夏琳、被告吉林省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国盛大酒店项目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25日与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木业”)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建兴木业购买施工需要的防火细木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陆续向建兴木业购买防火细木板共计1105张,总价款人民币29040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建兴木业木材款250750.00元,但尚欠39650.00元未付。2015年3月30日,建兴木业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建兴木业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接受上述债权转让后已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拖欠木材款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39650.00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欠款不认同,对原告方提供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持有疑问,因为合同上没有我公司公章,而且细木工板单价,据了解不属实,财务挂账统计及数量与合同上的数量不符,而且合同上的签字人也不是我公司职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收条5张,证明:被告与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建兴木业购买防火细木工板,被告收到1105张总价290400元。被告质证:该买卖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因为没有我公司公章。收条和与公司挂账金额及实际数量不符,不予认可。证据2、抵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用一台大众宝莱车抵建兴木业15万元。被告质证:对抵账协议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欠款39600元,该抵账协议只能说明我们有往来,不能证明最终欠款数额。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建兴木业将其对被告的396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该上面的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的债权39650.00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3965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转让债权39650.00元,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甲方签字为“李×景”,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5枚收条上签字人原告也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是被告授权委托的人签名。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39650.00元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安氏宇鑫木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00元,由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安氏宇鑫木材经销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