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东,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住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晓东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丽丽、李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晓东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锦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山镇银都家园小区门前,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晓东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25.7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驾驶证网络查询记录、机动车网络查询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王某1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2张)和被告人李晓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晓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文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松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