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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911号

罪犯赵新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赵新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911号罪犯赵新国,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2002)包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新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以(2002)内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7月29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2日以(2004)内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以(2007)内刑减字第4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9年7月、2011年9月、2013年5月、2015年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1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赵新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赵新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1月、2015年6月、10月、2016年2月、5月共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新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新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新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