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124号
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培成,男,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张玉秋,女,汉族,农民。
被告:邱传香,男,汉族,农民。
被告: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镇政府南)。
法定代表人:邱传香,总经理。
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梁山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张玉秋、邱传香、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宇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民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宋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秋、邱传香、梁山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民丰村镇银行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玉秋、邱传香、梁山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存货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秋、邱传香向原告借款2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年利率为8.1%,由被告梁山宇通公司提供金王子340牵引车头11台作为质押担保。合同履行中,被告张玉秋、邱传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玉秋、邱传香偿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梁山宇通公司提供质押的金王子340牵引车头11台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秋、邱传香、梁山宇通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梁山民丰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玉秋、邱传香的身份证各1份、被告梁山宇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基本情况;2、梁民丰个质借字【2015】第178CHQ号、梁民丰个质借字【2015】第179CHQ号、梁民丰个质借字【2015】第180CHQ号《存货质押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张玉秋、邱传香向原告借款2750000元、被告梁山宇通公司对该借款275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及借款年利率为8.1%等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750000元;3、《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正本)》3份、出质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梁山宇通公司提供其所有的金王子340牵引车头11台为被告张玉秋、邱传香的借款275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质押担保的车辆交由梁山县小微企业信用联盟监管,原告作为质权人依法应对被告梁山宇通公司提供的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玉秋、邱传香、梁山宇通公司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玉秋、邱传香、梁山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存货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张玉秋、邱传香,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出质人即本案被告梁山宇通公司。主要约定:借款人张玉秋、邱传香向原告借款27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即2016年6月23日和2017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年利率8.1%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借款人张玉秋、邱传香满足提款条件后,贷款人应将借款划入其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户名:张玉秋,账号:370832002199000001739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梁山宇通公司作为出质人为借款人张玉秋、邱传香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质押担保的质物交由梁山县小微企业信用联盟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约定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出质人即本案被告梁山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质物金王子340牵引车头11台(白色、各含随车轮胎,大架号后六位分别为:197897、197900、197887、197872、197869、197890、197885、197891、197892、197886、197881)交由梁山县小微企业信用联盟进行监管(监管地点:梁山正兴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库区),并和质权人即本案原告根据《存货质押监管协议》向监管人梁山县小微企业信用联盟签发了三份《出质通知书》(编号:20150178、20150179、20150180),监管人核对质物相符后出具了三份《动产质押专用仓单》。2016年6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张玉秋、邱传香发放了贷款2750000元,并直接存入张玉秋在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拳铺支行的账户内(账号:370832002199000001739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玉秋、邱传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被告梁山宇通公司作为出质人也未与原告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用于清偿该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玉秋、邱传香、梁山宇通公司签订的《存货质押借款合同》、《出质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张玉秋、邱传香在合同履行中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750000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而被告梁山宇通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用于清偿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出质人违约,致使原告提前宣布该三笔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玉秋、邱传香立即偿还借款27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其对被告梁山宇通公司提供担保的出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梁山宇通公司提供的质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玉秋、邱传香清偿。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秋、邱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1%计算);
二、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出质物金王子340牵引车头11台(各含随车轮胎,大架号后六位分别为:197897、197900、197887、197872、197869、197890、197885、197891、197892、197886、197881)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00元,由被告张玉秋、邱传香、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