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3726号
原告:李凤兰,女,1953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云(原告姐姐),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英,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33号法定代表人卞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占林,该公司资产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迁,该公司资产部职员。
原告李凤兰与被告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李凤兰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兰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凤兰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凤兰自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卞志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