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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730号

席远、席燕燕、席福财与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三社(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席远,席燕燕,席福财,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1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远,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农民,住该村三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燕燕,女,200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学生,住该村三社。

法定代理人:张芙蓉(席燕燕之母),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农民,住该村三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福财,男,200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学生,住该村三社。

法定代理人:张芙蓉(席福财之母),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农民,住该村三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下组),住所地兰州新区。

负责人:喻得元,系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福,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系该社公道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远、席艳艳、席福财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三社(下组)(以下简称三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席远、席艳艳、席福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甘0191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涉及的是因公地部分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故一审裁定有误。2.根据分配方案以及答辩状、法庭陈述可以看出,三社之所以不向席远等三人分配征地款,是因为三社认为三人是“移民”,故按照本社的分配方案第一条,不予分配给征地款。显然,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就是席远三人是否是移民。三社认为席远等三人是移民的理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席远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说明自己不是所谓的移民。其享有按照本社分配方案分配相应份额征地款的权利,三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社辩称,席远是私自迁入本社,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且席远迁入时承诺不要该经济组织的任何利益。本案涉及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摊地,本社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民主决议,得到了全体村民90%以上的同意,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体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席远、席艳艳、席福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社向席远、席艳艳、席福财支付应当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每人32041.75元,三人合计96125.25元。2.诉讼费全部由三社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施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被告宗家梁村三社(下组)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行使的是村民自治权利,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民主评议决策对全体村民均发生法律效力。席远、席艳艳、席福财以其具有宗家梁村三社(下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主张每人应分得32041.75元的征地补偿款,因目前对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和丧失,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席远、席燕燕、席福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退回席远、席燕燕、席福财。

本院认为,本案中,席远、席艳艳、席福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社向其三人支付应当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但实质上是对经三社村民会议所作的决议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利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村民提起撤销所指向的对象是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所作的决定,而本案中是对经民主议定程序的村民会议所作的决议不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向乡、镇政府反映,要求其责令改正。综上所述,席远、席燕燕、席福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