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284号
原告:刘蛟龙,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华,男,1955年8月3日出生,现住宁晋县。
被告:李东华,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宁晋县。
被告:李西华,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宁晋县。
原告刘蛟龙与被告李跃华、李东华、李西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被告李跃华、李东华、李西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三被告在上坟过程中,因燃放炮竹、焚烧纸钱引燃原告蘑菇种植大棚,造成原告损失30000元。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处理,事后村干部也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拒不理睬。原告利益受损,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跃华辩称,1、2016年2月7日下午,我把车停在蘑菇厂的北门,北大门距坟场的距离约150米,步行大约用时3分钟。上完坟,我检查烧纸燃尽后,用李东华的铁锨给坟培土后,又说了一会儿闲话,到家后大约有30分钟,本村李现华打电话给我,说是大棚着火了,这时已是3点10分不到,从上坟开始到结束,以至离开到家,都没有见到大棚着火。第二次到坟场时,李东华仍在坟场,消防队正在灭火,大棚火已基本灭了,但是大棚西北角(有1.5米)处的坟仍有浓烟直冒,时不时有明火燃起,坟上野草丛生,干玉米桔无数,有人用铁锨铲土压火,紧接着派出所来了。此时刮的正是西北风,起火点正好是大棚的西北角方向。现在坟还是黑的。2、从距离和方位上讲,我上的坟在大棚正西15米之远,四周都是麦地,坟上寸草没有,当时刮的是西北风,纸灰也不会刮到原告这个大棚。所以,这次大棚着火与我上坟无关。
被告李西华、李东华辩称,1、我二人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要求我二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我二人在2016年2月7日因风俗祭奠上辈,燃烧香纸并不多,距离原告蘑菇棚东西约计8米远,加上在烧香纸及放小鞭时,我二人始终没有离开现场,待放完小鞭、烧完香纸后才离开现场,在离开现场时没有发现其他地方有失火现象。因此,原告蘑菇大棚失火与我二人无关。2、原告蘑菇大棚的失火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我二人的过失和故意行为造成,因为原告的蘑菇棚位于我二人的坟地以东,再说我二人只对父亲之墓进行了祭奠,没有对其他坟墓进行祭奠。故此,我二人的祭奠行为不会造成原告大棚失火。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我二人也不知原告的损失是如何计算,故此人民法院对这一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大棚失火与我二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欲证明火灾是因为蘑菇大棚西北角内侧被引燃;3、处警情况说明,欲证明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对火灾调查的情况说明、火灾起因;4、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公安执法记录仪记录,欲证明火灾起因;5、监控录像,欲证明火灾发生时三被告均在现场;6、价格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因为该次火灾损失32156元。被告李跃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消防大队认定书无异议。处警情况说明中记录的李现华2:30给派出所打电话,这个时间不合适,李现华是不到3:10给我打的电话,我到着火现场的时候派出所还没到。我不清楚李现华是先给我打的电话,还是先给派出所打的电话,派出所记录的时间不对。两张照片我看不懂,对监控录像没有异议。出警记录上说,刘蛟龙说是因为烧纸引起的火灾不对,不能这样认为。被告李东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我烧纸引起的火灾。我们上坟烧纸都守着呢。被告李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上坟期间没有起火,我们要走的时候才看见着火。被告李跃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照片两张,欲证明李跃华家的坟头距离大棚有15米远。原告刘蛟龙、被告李东华、李西华对李跃华提供的照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东华与李西华系兄弟关系。2016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李跃华、李东华与李西华先后来到位于宁晋县八里庄村东宁辛路高速桥西侧路南刘蛟龙的蘑菇棚以西的坟地上坟,李跃华上坟时烧了纸钱,李东华、李西华上坟时也烧了纸钱并燃放了鞭炮。大约20分钟后,李跃华离开坟地。2016年2月7日14时20分许,刘蛟龙的北头第二个蘑菇大棚失火并将大棚草栅及棚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损失价值为2万元。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作出宁公消认简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刘蛟龙的蘑菇大棚西北角内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线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认定书记载,当时的气象条件为西北风2-3级。经本院现场勘验,火灾现场位于青银高速桥以西,赵宁线以南,蛟龙食用菌有限公司南边,共有四个大棚,失火大棚系北头第二个大棚。被告李东华、李西华父亲的坟头位于失火大棚以西约6.5米处,其祖父辈坟头位于失火大棚以西偏北约2.5米外,李跃华父亲的坟头位于大棚以西偏北约15米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处警情况说明、公安执法记录仪记录、监控录像,被告李跃华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经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委托,宁晋县物价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宁晋县蛟龙食用菌有限公司蘑菇种植大棚和菌棒等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32156元。其中认定菌棒可收获蘑菇6茬,已收获1茬,成新率=1-1/6=83%。而刘蛟龙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提出,蘑菇已出了一半,损失在二三万元。综合以上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与原告陈述矛盾,故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并参考价格认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公安机关调查可以看出,事发的蘑菇大棚在三被告上坟烧纸前并未起火,而是在三被告上坟烧纸后出现的火情。其中,李跃华承认焚烧了纸钱,李东华、李西华承认焚烧了纸钱并燃放了爆竹。同时,根据宁晋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刘蛟龙的蘑菇大棚西北角内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线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再结合起火蘑菇大棚与三被告所上坟地的方位及当天的风向,三被告各自的上坟烧纸、燃放爆竹行为,均可能引起原告的蘑菇大棚的本次火灾事故。因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引起本次火灾的具体侵权人,因此,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3万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跃华、李东华、李西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蛟龙财产损失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蛟龙负担180元,被告李跃华、李东华、李西华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喜维
代理
审判员 刘 硕
人民陪审员 张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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