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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8025号

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城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之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18025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3号第8层。

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

被告:重庆渝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张乐勇。

被告: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彭之翰。

被告:彭之翰,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之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本院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渝05民破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将该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交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照该规定,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虽然被告重庆扬子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该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交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98180元,依法予以退回。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