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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832号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谷健,上海展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832号

原告:谷健,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斌,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辉,总经理。

被告:沈辉,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健与被告上海展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斌、被告上海展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开设钢材销售门市部的个体户。原告与两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建材等货物。累计发生货款为3,908,689.21元,两被告已支付2,440,000元,两被告又以货物冲抵货款121,39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7,299.21元。2013年12月农历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放弃14余万元货款,被告方明确结欠原告货款120万元。被告上海展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晖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支票支付70万元货款。原告将该支票转让给案外人上海享龙塑料有限公司,因支付密码核验错误,导致支票无法承兑。2015年7月1日,被告展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辉即被告沈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言明货款70万元在同年8月底支付。之后被告沈辉仅支付过3.6万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199份、销售清单7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发货总额的事实;2、编号为1050313017056142的支票1张、中国建设银行同城借记往账回执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8日,由被告展晖公司开具的70万元的支票,因支付密码核验错误而退票;3、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编号为1050313017056141的支票1张、中国建设银行退票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辉自愿对70万元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另由被告展晖公司开具的50万元的支票,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退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展晖公司、沈辉对证据1,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已超过举证期限,随状提供的送货单中尾号3737号送货单没有签字不认可,尾号3126的2张送货单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票面金额是否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不能作为所欠货款的依据,不能认定被告应于支票上约定的日期支付;对证据3中支票及退票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计划系沈辉亲笔所写,因当时原告称欠案外人张策100多万元货款,之前因50万元支票没到账,原告与沈辉沟通,希望沈辉再开具70万元支票,为了让张策不再担心原告的还款能力,同时为了避免三方产生矛盾,沈辉为了帮原告应付张策故出具的还款计划,同时沈辉要求原告退还50万元支票,但原告一直未退回。还款计划中对付款具体年份未明确,并且书写的“8月底尽量支付”,不是一定支付。

被告展晖公司、沈辉辩称,被告展晖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关系,与被告沈辉无关,沈辉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展晖公司与原告结束交易后,双方未进行对账,故要求与原告对账后按照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另外,2015年7、8月间,被告沈辉替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张策3.6万元,应当在所欠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展晖公司、被告沈辉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钢材销售的业主。被告沈辉系展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谷健与被告展晖公司之间发生建材买卖关系。原告认为与两被告累计发生货款为3,908,689.21元,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7,299.21元。两被告认为双方未经过结算,认为尚欠原告货款80余万元,具体数额愿在双方结算后支付。2015年5月,被告展晖公司向原告出具50万、70万元支票各1张,后两张支票分别因账户存款不足、支付密码核验错误而被银行退票。2015年7月1日,被告沈辉出具“还款计划”1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资金没有及时到账,造成支票没有兑现,现承诺在7月10号之间支付伍拾万货款,在8月底尽量支付柒拾万货款,如到期未及时付款,所有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可以去当地法院起诉本人。货款受益人:谷健、张策。承诺人:沈辉,2015年7月1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认为,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付款,故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展晖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送货单、支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展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辉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方提出要求进行对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还款计划被告展晖公司应按期付清货款,现被告展晖公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之责。

被告沈辉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应当与被告展晖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展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健货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上海展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形锋

审 判 员  沈敏华

人民陪审员  钱永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