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2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建国,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亚琼,女,1971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华,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利,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袁某某,男,土家族,2005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黎亚琼(系袁顺洮之母),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谭某某,男,2006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汪秀蓉(系谭汪蓝之母),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汪秀蓉,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谭万发,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周某某,男,200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陈香(系周宇航之母),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陈香,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周小洪,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袁建国、黎亚琼因与被申请人王小华、李小利,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顺洮、谭汪蓝、汪秀蓉、谭万发、周宇航、陈香、周小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建国、黎亚琼申请再审称,王小华、李小利起诉时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赔偿,但一审未予释明,直接以公平原则适用补偿,属程序违法;
一、二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袁建国、黎亚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小华、李小利系王宇杰的父母,袁建国、黎亚琼系袁顺洮的父母,谭万发、汪秀蓉系谭汪蓝的父母,周小洪、陈香系周宇航的父母。2014年9月14日下午2点多,王宇杰、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一起到西沱码头的长江边玩耍,在江边玩水和扔石头(打水漂)。约4点时,袁顺洮和周宇航在岸边玩,王宇杰和谭汪蓝仍在江边扔石头,王宇杰在捡石头时不慎掉入江中。谭汪蓝、袁顺洮以及在附近玩耍的西沱中学的高中学生均积极参与救人,但未能抢救过来,王宇杰不幸溺水身亡。在王宇杰落水前与他人之间没有打闹行为。事发时,袁顺洮9岁,谭汪蓝8岁,周宇航7岁,王宇杰7岁。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与王宇杰一起玩耍,王宇杰因自身不慎溺水死亡,王宇杰的死亡与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的监护人不应对王宇杰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损害都无可归责情形下,一、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判决由袁顺洮、谭汪蓝、周宇航的监护人分别给予王宇杰的监护人王小华、李小利8000元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妥。一审认定袁建国、黎亚琼等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公平原则,判决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建国、黎亚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
审判员 夏 曦
代理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