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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565号

原告冯大超与被告嵇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大超,嵇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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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565号原告冯大超,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嵇灵,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冯大超与被告嵇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大超诉称:其驾驶苏A×××××号出租车与嵇灵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嵇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5864元,现要求被告嵇灵赔偿。被告嵇灵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嵇灵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机场高速行驶至机场高速26公里300米时,与冯大超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嵇灵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冯大超与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苏A×××××号出租车原营运驾驶员共同签订代班协议,约定该出租车由冯大超代班营运,代班期间所获得的营运收入扣除营运收费定额及日常营运消耗成本后,剩余部分归冯大超所有。事故发生后,冯大超因维修苏A×××××号出租车致停运8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代班��议、服务证、营运数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A×××××号出租车受损停运,被告嵇灵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冯大超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依法全部由被告嵇灵赔偿。对原告冯大超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根据苏A×××××号出租车的停运时间,并参考本地区出租车的营运情况,确定其合理的停运损失为3200元。被告嵇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灵赔偿原告冯大超损失32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嵇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孙自亮

代理

审判员  左 树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