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融,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义。上诉人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达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委托代理人赵融、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杜宝奎,金捷公司为担保人而非当事人。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捷公司偿还货款974,473.8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金捷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约2000立方米,总货款约为800,000.00元,商品混凝土的结算最终以双方对帐实际结算为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所出卖给被告的混凝土运至被告施工的工地,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杜宝奎接收。双方又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2000立方米后,被告按实际收取的数量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确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
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接收商品混凝土人员杜宝奎对账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29,340.00元,已结付54,866.20元,尚欠974,473.8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74,473.80元及违约金240,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后,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安达铁西国际农贸城第12幢15号商服出售给原告,作为买卖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的抵押物,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同意房产买卖合同中的房产归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金捷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40,0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违约金,被告的主张合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达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974,473.80元;
二、被告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达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74,47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达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0.00元,由原告安达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3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金捷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对帐单,发生在上诉人与杜宝奎之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金捷公司开发安达市生资蔬菜批发大市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金捷公司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金捷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安公司已依照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金捷公司未按履行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第二条第(三)项载明,金捷公司收取混凝土的工作人员为杜宝奎,金捷公司认可杜宝奎接收建安公司混凝土的行为是代表金捷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本案一审中,金捷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欠建安公司货款,也并未提出应由杜宝奎给付货款的主张。故杜宝奎接收建安公司商品混凝土的行为为其职务行为,应由金捷公司给付货款,杜宝奎并非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金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0.00元,由原告安达市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3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