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职工。2016年6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翁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街道志诚巷85号路段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隆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