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3565号
原告:林金宝,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林更生,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林金宝因与被告林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林金宝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林金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金宝负担。
审判员 郭荣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