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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532号

严澄与XX龙、冯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澄,XX龙,冯秋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532号

原告:严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系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龙。

被告:冯秋菊。

原告严澄与被告XX龙、冯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龙向原告严澄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冯秋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XX龙向原告声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希望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人民币。原告表示需有担保人方可出借,被告XX龙叫其妻子冯秋菊帮助担保。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5个月,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然而,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龙、冯秋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XX龙、冯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龙与严澄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XX龙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故被告XX龙亦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冯秋菊自愿为被告XX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秋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龙、冯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伟杰

代理

审判员  徐飞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梁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