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4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龙,男,1956年6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根,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永龙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永龙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在再审申请期间,李永龙提交了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回复书》(京司鉴协函复【2016】12号),该函主要内容为经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调查,认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逻辑错误,缺少分析论证的问题,故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中“医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所受伤害及最终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因存在告知不足,承担轻微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江西省人民医院存在着诸多过错,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其造成了直接的精神损害,护理期限应为69日,而非住院期间的8日。李永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问题。李永龙提交的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回复书》,虽然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逻辑错误,缺少分析论证。但因该协会系行业协会,且该协会也未认定该鉴定意见的效力如何,该鉴定结论亦未予撤销,因此,该协会出具的《回复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患者李德照系李永龙父亲,其曾因患膀胱癌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两个多月治疗。20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7日,患者因肉眼血尿一天入住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3年1月6日,患者在家中病故。在一审审理中,经李永龙申请,江西省人民医院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南昌市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洪医会医鉴(2014)017号】,结论认定江西省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患者出院前未复查血、尿常规等检查,导尿前未与患者或患者授权委托人签署导尿有创操作知情同意书等问题。××患者出院时及出院后排尿情况,推断患者死亡原因与尿道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本起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后李永龙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医疗过错及责任比例、李德照所受伤害及最终死亡与江西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法定程序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患者诊疗行为与患者所受伤害及最终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及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不足,承担轻微责任。故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江西省人民医院承担20%的医疗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上可知,本案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江西省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该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永龙申请再审称该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已判决支持其69天护理费的诉请,故其称一、二审判决仅支持其8天护理费与事实不符。综上,李永龙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永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世军
代理
审判员 黄声敏
代理
审判员 马 悦二○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