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徐小梅,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吉安市汽运公司退休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曹绍锋,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剑敏,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水根,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龚虹英,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徐小梅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面委托其女儿曹冬玲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6月6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徐小梅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锋、邹小荣,申请执行人王水根、郭剑敏及王水根的委托代理人龚虹英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剑敏、王水根与异议人徐小梅丈夫曹德慧、第三人吉安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县农资总公司)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变更第三人徐小梅为该案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5月6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徐小梅银行存款共计227039.9元。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剑敏、王水根与异议人徐小梅丈夫曹德慧、吉安县农资总公司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于1996年7月17日经原吉安市人民法院(现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曹德慧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原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1996)吉中法民终字第235号终审判决。1997年元月22日,郭剑敏、王水根就该生效判决向原吉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7年元月27日和2月25日原吉安市人民法院分别向被执行人吉安县农资总公司、曹德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1997年6月26日,吉安县农资总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原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同年10月31日,经原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1997)民监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吉安市人民法院(1995)吉河民初字第282号及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吉中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二、曹德慧应偿付郭剑敏合伙出资款20649.79元及其利息6523.27元(自1994年11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止);偿付王水根出资款11409.50元的利息1521.80元(自1994年11月至1995年10月13日止);
三、曹德慧应分别偿付郭剑敏、王水根赢利款30895.08元及其利息5964.30元(自1995年10月9日至1997年2月28日止按11.7‰计息);
四、吉安县农资总公司尚欠工程款2286.66元,应分别付给曹德慧、郭剑敏、王水根各762.22元;
五、工程剩余财物折价11976.54元归曹德慧所有,由其分别偿付郭剑敏、王水根3992.1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10210元,曹德慧承担7210元,吉安县农资总公司承担3000元。再审判决送达后,吉安县农资总公司按该判决履行给付义务。1998年2月28日,郭剑敏、王水根就再审判决向原吉安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提出鉴于曹德慧已故,其债务属与其妻子徐小梅共同债务。因未查实徐小妹即为徐小梅而查询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中止执行。2015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郭剑敏、王水根再次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徐小梅银行存款及退休工资等,以清偿债务及利息。经执行调查确认徐小妹即为徐小梅后,2015年4月16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以(1997)吉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徐小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5月5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吉执字第492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徐小梅银行存款227039.9元,并当即将上述裁定书以挂号信形式送达被执行人徐小梅住所。同年5月7日,被执行人徐小梅委托他人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6月11日,徐小梅又书面提出要求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暂中止复议裁定。2016年3月,经与徐小梅代理律师电话联络,同意送达裁定。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为个人合伙纠纷。当事人曹德慧(已去世)所欠申请执行人郭剑敏、王水根投资款等债务,系其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徐小梅作为曹德慧配偶,应依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共同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并扣划当事人曹德慧配偶徐小梅的银行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徐小梅提出其承担夫妻间债务应当限制在夫妻有财产的范围内来偿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异议不能成立。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立即采取扣划存款的强制措施并未违反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徐小梅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徐小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徐小梅是曹德慧生前的妻子,其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将其变更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扣划了其银行存款。理由为:(1)吉州区法院以(1997)吉执字第491号裁定书追加徐小梅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①夫妻一方是否应当对另一方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应通过审判判决的方式作出,而不能未经任何审判由法院直接以裁定的方式作出;②即使曹德慧对外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冻结、扣划申请人的存款也是错误的。按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限制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不能作扩大解释。曹德慧在世时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而曹德慧已故近18年,徐小梅的工资存款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来偿还18年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是徐小梅18年来退休金积累和子女赡养费,是其个人的基本生活保障;③(1997)吉执字第491号和第492号裁定书是申请复议人的外甥签收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法院在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时,(1997)吉执字第491号裁定书还没生效,法院在执法程序上存在错误;④(1997)吉执字第492号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该裁定书中认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民监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于1997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间还要早于判决书生效的时间,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执行依据存在错误。①(1997)民监字第19号判决作出的时间是1997年10月30日,而曹德慧在1995年5月5日就已经死亡,民事主体消失。在缺失审判对象的情况下,审判仍在继续而没有中止;②该判决书作出后,缺乏送达对象,至今未送达给曹德慧,也没有送达给徐小梅;③该判决在曹德慧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改判原判决,大幅度增加了曹德慧的承担金额。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1997)吉执字第491号裁定书、第492号裁定书及(2015)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返还申请复议人的全部冻结、扣划款项。申请执行人辩称,(1)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该院执行裁定书依据的判决书系再审判决书,该再审判决书于1997年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以现在的法律规定去苛求当时的审判者,且第三人吉安县农资总公司启动的再审,实际上是因为申请复议人徐小妹(又名徐小梅)丈夫曹德慧作为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在已有生效文书裁定予以冻结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串通领取执行款,第三人就其已给付的工程款提出的再审程序。(2)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徐小妹(徐小梅)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早已生效,并且已经送达。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8年,不应反复缠诉。因此,请法院驳回徐小梅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剑敏、王水根与异议人徐小梅丈夫曹德慧、吉安县农资总公司个人合伙纠纷一案,1996年7月17日,原吉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5)吉河民初字第282号一审判决。曹德慧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2月20日,原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吉中法民终字第235号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1997年1月22日,郭剑敏、王水根向原吉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吉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1997)吉河执字第49号。1997年1月27日和2月25日,原吉安市人民法院分别向被执行人吉安县农资总公司、曹德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1997年1月28日,根据郭剑敏、王水根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吉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5)吉河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曹德慧坐落在吉安市赣新电视有限公司大门西侧私房一栋。1997年2月26日,原吉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5)吉河民初字第282号罚款决定书,以第三人吉安县农资总公司擅自转移该院已冻结在该公司账户上的应付工程款39000元付给曹德慧,并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虚假应付款数据为由,对第三人吉安县农资总公司罚款30000元。吉安县农资总公司不服该罚款决定,向原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原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安县农资总公司在法院明确其冻结应付款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同意,将应付款付给曹德慧,虽不能证明其恶意串通,但妨碍了诉讼,应适当予以制裁,并于1997年3月21日作出(1997)民复字第02号复议决定书,将罚款数额变更为1000元。1997年4月30日,执行法官在吉安汽车客运站站长办公室询问徐小梅(询问笔录上均写的是徐小妹)关于曹德慧遗产及分配事宜,徐小梅表示不知道曹德慧的一切事情,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该询问笔录有在场人吉安汽车客运站站长赵辉的签字。1997年6月26日,吉安县农资总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原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原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剑敏、王水根、曹德慧三人在承建吉安县农资总公司复合肥厂成品仓库及更改、增加零星工程中,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分工负责,原判认定为个人合伙,所得利润均分是正确的。但所计算的工程开支及利润有误。吉安县农资总公司已实际支付曹德慧工程款465660元,尚欠2286.66元未付。原判认定尚欠80346.60元缺乏依据,所作判决不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31日作出(1997)民监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已在(2015)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查明。1997年12月1日,原吉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吉河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以曹德慧已死亡,此案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妻徐小妹应承担(1997)民监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徐小妹。1997年12月16日,法院工作人员向曹德慧家属留置送达(1997)民监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1997)吉河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公告等法律文书,原吉安汽车站党支部书记王志强在场。再审判决生效后,吉安县农资总公司按该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1997年8月20日,原吉安市人民法院向曹德慧家属发出公告和通知书,查封曹德慧坐落在吉安市赣新电视有限公司大门西侧对面二十余米处私房一栋,责令曹德慧家属在1997年8月31日前搬出,非经该院许可,任何对此房的交易行为都属无效行为。1997年12月6日,该院再次向曹德慧家属发出公告,责令曹德慧家属在1997年12月30日前迁出此房。1998年8月3日,执行法官在对徐小妹进行询问时,徐小妹表示曹德慧一无所有,房子不是曹德慧的,如果要其搬出,徐小妹就没有地方住。该份执行笔录徐小妹拒不签字。1998年12月7日,执行法官在河东法庭给徐小妹做执行笔录时,徐小妹再次称其丈夫已死亡,其无能偿付欠款,且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捺印“徐小妹,98.12.7”。因无法查实徐小妹即为徐小梅而查询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一直未执行分文,后执行中止。2015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郭剑敏、王水根再次向现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徐小梅银行存款及退休工资等,以清偿债务及利息。经执行调查,确认徐小妹即为徐小梅。2015年4月16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以(1997)吉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徐小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5月5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吉执字第492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徐小梅银行存款227039.9元,并当即将上述裁定书以挂号信形式送达被执行人徐小梅住所。同年5月7日,被执行人徐小梅委托他人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6年3月21日,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在1997年的居民户口本中登记徐小梅为户主,曹德慧(1997年3月5日去世)为夫,曹莲铃(1971年出生)登记为二女,曹绍锋(1974年出生)登记为长子,曹海欧(1977年出生)登记为次子。在吉安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处,徐小梅的相关档案记录的名字为徐晓梅或徐小梅。在徐小梅提供的证据企业职工(效益)晋级增资表【盖有江西省吉安运输总公司公章和吉安市劳动局工资专用章(复印章)】中,多次将徐小梅写成徐小妹或徐晓梅。吉安市赣新电视有限公司大门西侧对面二十余米处私房(吉安市白塘乡江子头村,1988年左右申请建房)登记在曹德慧母亲王牡英(1912年出生)名下,王牡英于1999年立遗嘱表示将该房由曹绍锋、曹海欧继承。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曹德慧生前与郭剑敏、王水根因个人合伙纠纷产生的债务,是在曹德慧与徐小梅婚姻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徐小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存在属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徐小梅依法应当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徐小妹与徐小梅实为一人,原吉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找到徐小梅本人和其单位领导,在执行笔录上均写徐小妹,无人提出异议。在1997年12月1日作出的(1997)吉河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中,已裁定变更徐小妹为被执行人,并依法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因此,原吉安市人民法院的(1997)吉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徐小梅为被执行人,可视为对被执行人姓名的更正,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认为,吉安市吉州区法院以(1997)吉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申请复议人认为(1997)民监字第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小梅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幼新
代理
审判员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杨 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