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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377号

孙三浩与孙阳坚、苏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三浩,孙阳坚,苏洁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377号

原告:孙三浩,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阳坚,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被告:苏洁芳,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系被告孙阳坚妻子。

原告孙三浩与被告孙阳坚、苏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三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阳坚、苏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三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6720元及从起诉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村中邻居,双方虽无经济往来,但一向关系较好。2012年8月,孙阳坚在东莞市凤岗福大塑料五金制品厂时,急需资金作周转,多次打电话要求向我借款。由于我一时无法筹集到整笔现金,只同意收回资金后再转借给其,被告同意该方案。2012年9月3日、10日、17日、18日、24日,原告分别从银行汇款31080元、21000元、134240元、50000元、80400元,共计316720元。由于双方的亲密关系,一直未叫原告立下借据,也未确定利息。后来,两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从银行汇款归还20000元借款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但被告均以过一段时间资金回笼后即时归还为由一直拖至现在,尚欠原告借款296720元。被告孙阳坚、苏洁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2.两被告身份信息表2页;3.银行转账交易回单5页;4.银行明细对账单2页;5.证明材料及证人身份证各2页;6.还款银行回单1页;7.判决书一份。两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证据5为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到庭作证,但是其二人均是证实孙三浩告诉他们是孙阳坚借款,故其二人的证言未能证实孙阳坚向孙三浩提出借款的事实;证据7为案外人起诉孙阳坚的合同纠纷,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原告孙三浩与被告孙阳坚是同村人,被告孙阳坚与被告苏洁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间,孙阳坚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3日、10日、17日、18日、24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账31080元、21000元、134240元、50000元、80400元,共计316720元。2012年10月18日,孙阳坚从银行汇款20000元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还未果,便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0883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阳坚名下位于吴川市黄坡镇唐基豆坡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府国用字(2016)第00096号]进行了查封,以31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孙阳坚向其借款31672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和银行明细对账单,孙阳坚在诉讼期间不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与孙阳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孙阳坚清偿债务。孙阳坚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现原告请求孙阳坚归还尚欠的借款29672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与孙阳坚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利息,否则,则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苏洁芳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责任的问题。被告苏洁芳作为孙阳坚的妻子,孙阳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苏洁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孙阳坚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孙阳坚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苏洁芳对此应负共同归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阳坚尚欠原告孙三浩的借款296720元及利息[以2967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从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孙阳坚、苏洁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孙三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75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阳坚、苏洁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雕

审判员 彭 曦

审判员 陈华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中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