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批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相公庄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道口时,与前方同向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1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王军与徐某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陈述材料;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2014)唐公物检(交)I159号、I160号物证检验报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4)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肇事协议书;被告人王军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宝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