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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1514号

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与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薛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514号

原告: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号内*号*楼。

负责人:王文博,主任。

委托代理人:狄春霞,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峰。

原告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6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在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通公司)购买罐车,价款2100000元,后又在鲁通公司轮胎,价款96000元。被告以用罐车为鲁通公司运送混凝土的运费抵顶部分欠款,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罐车款870000元、轮胎款96000元,合计966000元。鲁通公司将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应当将此款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1份。2、欠条1份。3、对账函1份。4、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附件各1份。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政速递详情单各2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鲁通公司(甲方)和薛峰(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10辆罐车以2100000元价格卖给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在没有支付2100000元以前,乙方以给甲方送混凝土的形式,来支付罐车款,从6月1日起直到2100000元顶完为止。(2)在这期间,乙方车辆必须保障甲方混凝土正常运营,不能延误生产,由甲方统一指挥。(3)关于车辆加油、维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必须交。驾驶员工资、保险等与车辆有关的事,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无任何责任。(4)罐车款顶完后,甲乙双方再协商解决以后事情。2014年8月24日,被告给鲁通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罐车款贰佰壹拾万元正。”2015年9月29日,鲁通公司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罐车运费金额1031262.24元,罐车款2100000元,轮胎款96000元,以上兑除,被告尚欠款1164737.76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再未为鲁通公司运送混凝土,也未偿还欠款。原告称,该对账函形成之后,鲁通公司又从被告处拉回罐车1辆折价200000元,抵顶上述欠款,被告尚欠鲁通公司964737.76元。2016年4月11日和5月9日,原告与鲁通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约定,自2015年1月起,原告为鲁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鲁通公司尚欠原告法律服务费未支付,双方约定,至2016年4月11日,债务人薛峰尚欠鲁通公司本金870000元及轮胎款9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用于抵销所欠律师服务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签订后,鲁通公司分别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该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鲁通公司与被告存在的罐车和轮胎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从鲁通公司购买了罐车和轮胎,理应依约向鲁通公司支付价款,根据鲁通公司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规定,被告应以其为鲁通公司运送混凝土的运费抵顶所欠罐车款,但自2015年9月29日,被告再未为鲁通公司运送混凝土,鲁通公司要求其给付相应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欠鲁通公司罐车款和轮胎款共计1164737.76元,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的鲁通公司从被告处拉回罐车抵顶200000元,被告尚欠鲁通公司96473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鲁通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欠鲁通公司的上述款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964737.7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964737.76元。如果被告薛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保全费4870元,由原告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负担24元,被告薛峰负担18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淑芝

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

人民陪审员  衣华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诗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