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390号
原告:刘旨立,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吴加濠,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刘旨立诉被告吴加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加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旨立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加濠是朋友关系。被告吴加濠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承诺利息以每月1000元计算,还款期限为2个月。其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吴加濠还款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5000元(暂从2013年6月26日计至2016年5月26日共35个月,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全部归还为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出借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以借据为证被告吴加濠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刘旨立与吴加濠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吴加濠向刘旨立借款50000元,吴加濠在刘旨立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借据上注明“本人吴加濠确认于2013年6月26日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现借到中山市刘旨立50000元,利息以每月1000元计算支付,用于周转;并承诺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及后,吴加濠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未依约清偿,刘旨立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旨立出具并由吴加濠签名确认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据可以充分证实刘旨立与吴加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吴加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刘旨立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吴加濠向刘旨立借款50000元。吴加濠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现刘旨立依据借据上的约定要求吴加濠从借款出借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1000元/月÷50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吴加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加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旨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原告刘旨立已预交),由被告吴加濠负担(被告吴加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旨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