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40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靳景岩,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施立虎。申请执行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长江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货款696575元及违约金86328元,合计782903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9元,由长江机械公司负担。逾期,被执行人长江机械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任华顺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王海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