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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205号

唐靠山与华容县银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靠山,华容县银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205号

原告:唐靠山,居民。

被告:华容县银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插旗镇北垸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重阳,经理。

原告唐靠山与被告华容县银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靠山、被告华容县银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棉花款30413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至12月交棉花给被告,被告没有结清棉花款。2015年3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30413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华容县银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华容县银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棉花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唐靠山与被告华容县银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自愿协商,由原告提供棉花,被告支付货款,事实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4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容县银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靠山支付货款30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华容县银海棉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