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3237号
原告:周成坤,女,1969年9月6日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所地:兴海管理区。
委托代理人:姜明,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财,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成坤诉被告王永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坤的委托代理人姜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坤诉称:2015年5月16日17时20分,被告王永财驾驶辽C4S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英落镇赵���村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由北向南原告周成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周成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成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成坤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61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原告因此事经济损失共计314505.12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赔偿248317.48元,因原告的腿伤需要恢复期,故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王永财系驾驶的车辆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317.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王永财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承担。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按照正规发票,按照医药标准,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照比例赔,丙类药不赔。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对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7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原告的工作与我公司勘察时不一致,不认可,要求按照户口性质给付,误工天数以鉴定为准,轮椅费用应该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每天50元,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物品损失同意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16日17时20分,被告王永财驾驶辽C4S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英落镇赵堡村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由北向南原告周成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周成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成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成坤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61天(2015年5月16日-2016年5月11日),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94525.47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6天。原告周成坤受伤前在海城市强胜石粉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400元。原告周成坤购买轮椅花费550元。原告周成坤的财产损失为5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C4S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永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周成坤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财驾驶辽C4S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成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周成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周成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永财负70%赔偿责任。因辽C4S8**号小型轿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周成坤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药标准,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照比例赔,丙类药不赔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为194525.47元。关于原告周成坤的住院时间,本院通过审查住院病志中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证等材料,可见原告周成坤因病情较重、住院期间均有大量的临床用药、检查和治疗,且出院证载明出院时骨折未达到临床痊愈标准,系自己要求出院,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时间不合理性,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住院合理天数进行鉴定,但是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因超出鉴定中心鉴定能力将鉴定材料退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成坤住院病志载明的住院天数为36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周成坤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成坤的收入状况和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对其停止发放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关于��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予以给付,并根据原告周成坤的伤情,重症监护和一级护理有两名家属护理。关于轮椅费,虽无相关医嘱,但是根据原告周成坤的伤情,购买轮椅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成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11005.12元(其中医疗费1945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1天=36100元,护理费96.24元/天×(361天+7)=35416.32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361天=40913.33元,交通费3000元,轮椅费550元,财产损失5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4S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周成坤90379.6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416.32元,误工费40913.33元,交通费3000元,轮椅费550元,财产损失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周成坤220625.47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845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0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4437.83元。因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成坤234817.48元;
二、驳回原告周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周成坤已经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5025元给原告周成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旭
审 判 员 唐晓彤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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