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民初585号
原告:刘某某,女,武强县人。
被告:孙某甲,男,武强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自费抚养,婚生女孙某丙由原告自费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有人民币50000元(已借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3800元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0日育有一子孙某乙,2012年4月7日育有一女孙某丙。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摩擦、争吵不断,虽经多年磨合但终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难在一起沟通,即使聚少离多,但只要在一起就会争吵不休,感情已降至冰点,和好已不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求离婚,请法院判准。
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至今二人感情一直很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0日生一男孩孙某乙,2012年4月7日生一女孩孙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一节,原告主张其为二次婚姻,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也是聚少离多导致感情破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父母要求其二人偿还置办婚礼所欠债务的事,经常与被告争吵,2016年6月因琐事与被告吵架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婚前二人认识半年左右结婚,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突然说想离家出走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2016年初原告想经营化妆品店也已经开业,生女儿还是在原告要求下生育的,其在外打工期间每天都给原告打电话,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就其主张均未举证,故尚不能作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因开化妆品店向他人借款13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能认定。同理原告所主张的债权10000元,亦不能认定。被告所主张共同财产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依法也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步入婚姻殿堂,与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对待婚姻感情问题应慎重考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当前农村男女为家庭生计普遍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的大环境下,聚少离多是众多农村家庭面对的现实问题,夫妻双方因客观原因分开居住工作生活,不能视为法律上的分居,同样也不能适用因感情不和而造成的分居。既然生活现实中两地分居的情况不能改变,原、被告就应增进夫妻感情多加交流,为防止夫妻感情疏远、变淡而努力,负起责任为一双儿女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希望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双方增强互信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