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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520号

张素欣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素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520号

原告:张素欣。

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王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扬眉,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素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珍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欣委托代理人牛聚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扬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8年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签订了编号为2008-132300-S42-01509934-7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标准保费为920元,保险金额为1万元,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并经保险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诊的,被告将按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的疾病是在2012年进行确诊,2015年病情加重到南方医科大学住院治疗。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委托,对原告病情是否符合重大疾病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付2万元。在原告申请赔付时,被告退还了保险费5267.23元,并拒绝赔付。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据赔通知。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失效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复效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书,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应当根据复效后第180天以后进行申请鉴定,原告鉴定时间不符合,所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我公司已经退回保险价值5267.63元,如果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8年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签订了编号为2008-132300-S42-01509934-7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年标准保费为920元,保险金额为1万元,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并经保险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诊的,被告将按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应缴2016年保费时,原告因身体原因未缴,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才续交保费,保险合同继续生效。2015年病情加重到南方医科大学住院治疗,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7月2出具了书面的委托,对原告病情是否符合重大疾病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张素欣目前的情况符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之六,瘫痪的规定。”在原告申请赔付时,被告退还了保险费5267.23元,并拒绝赔付。上述事实由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据赔通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生病,经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疾病符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之六,瘫痪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2015年生病住院治疗且已经通知被告,不是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后180日内初次发生的情况,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2万元,被告先前退还了保险费5267.23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素欣保险金14732.77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珍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向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