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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39号

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居住地同户籍地。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斌,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系无业人员。2009年11月间,被害人黄某经他人介绍与黄某某相识。黄某某编造其认识所谓的天津市招商办副主任、天津市建委副主任刘某1,且刘某1能够帮助黄某联系建筑工程项目并帮助黄某在投标的建筑工程上中标的虚假事实,在骗得黄某的信任后,黄某某以需要给刘某1送礼用于办理工程中标为由,在其租住地本市南开区西湖道万维花园2号楼1门202室等处分九次骗取黄某现金共计172万元。黄某按照黄某某介绍的建筑工程进行投标,无一中标。此后,黄某多次要求黄某某退还钱款未果,于2014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14年10月24日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黄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退还黄某30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虚构事实、编造谎言之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否认,其辩称自己不知道刘某1的领导身份是虚假的,其从被害人处索要的钱款都送给了刘某1,目的是确保工程中标,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本案没有被告人占有犯罪所得的客观证据,有关事实没有查证落实,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害人黄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黄某某相识。黄某某向黄某称其认识天津市招商办副主任、天津市建委副主任刘某1,并向黄某表示刘某1能够介绍建筑工程项目并帮助其成功中标。此后,黄某即按照黄某某的提示报名投标建筑工程项目。期间,黄某某多次以需要向刘某1送礼以办理工程投标事项为由向黄某索要钱款,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黄某某在其租住地本市南开区西湖道万维花园2号楼1门202室等处分多次向黄某索要现金共计172万元,并谎称将全部钱款交予刘某1。后黄某因投标的工程无一中标多次要求黄某某返还钱款,均未果。2014年6月24日,黄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将黄某某抓获归案。经查,黄某某在隐瞒被害人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中的7万元据为己有。另查,在案件侦查阶段,黄某某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黄某转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黄某到公安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报案,称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黄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送礼为由,骗取现金172万元。公安机关当日受理,并于同年6月27日立案侦查。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民警在中国建设银行前门支行将黄某某抓获归案。2、黄某某在2010年4月4日书写的收条。证明: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黄某某分九次收取黄某现金共计172万元。3、黄某某及刘某1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黄某某及刘某1的银行账户情况。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刘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没有大额资金流动。5、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证明:2014年9月15日,黄某某借用常某的银行卡向黄某转账30万元。6、手写工程项目清单一张。证明:刘某1曾书写一张载有若干工程项目的清单。7、本案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黄某于2009年10月至11月通过朋友马某认识黄某某。马某对黄某说天津滨海新区有建筑项目,其认识天津的黄某某,黄某某认识天津市招商办刘主任。黄某认识黄某某后,黄某某说天津滨海新区规模很大,有很多大项目要上马,在天津发展是好机会,黄某某认识天津市政府招商办主任刘某1,刘某1在天津上层有关系,有很大权力,能协调天津市几大区域开发建设项目。黄某遂通过黄某某找刘某1帮忙工程招标,黄某某以找刘某1帮助黄某在工程中标的名义找黄某要好处费,一共骗了172万元。第一次是30万元,2009年12月份黄某某打电话让黄某带30万现金到南开区西湖道万维花园小区,说快到元旦了,这30万得给刘某1送礼,不中标这30万会退给黄某;第二次5万元;第三次3万元;第四次2万元;第五次30万元;第六次40万元;第七次2万元;第八次10万元;第九次在2010年4月4日,是50万元。这九次都是黄某在黄某某租住地南开区西湖道万维花园小区给的黄某某现金。给钱的时候没有别人在场,其中最后一笔50万元,黄某看见黄某某带着钱去找刘某1了,以前几次都是黄某把钱给黄某某后,黄某某给刘某1打电话,具体给没给刘某1、黄某不清楚。黄某某大约给黄某介绍了二、三十个工程,让黄某去报名或者投标,黄某某说刘某1已经打好招呼了,中标没有问题,但是没有一个工程中标。这些工程是黄某某直接把名称告诉黄某的。黄某某对黄某说,这些工程是刘某1告诉黄某某的。后来黄某发现被骗了,一直追着黄某某要钱,到天津、北京、济南等地找黄某某要钱,黄某某不是躲着黄某,就是说工程完了就还钱。黄某最后一次见黄某某是在2012年,后来2014年6月报案。2014年9月15日,黄某某通过给黄某银行转账30万。黄某和刘某1大约见过三次面:第一次,2010年春节前,因为黄某已经给黄某某122万运作工程投标的事情了,黄某某说是刘某1给办的,但是一直没有中标,黄某就急着见刘某1。有一天晚上,黄某某约刘某1、黄某在运河渔村饭店吃饭,就他们三个人。事先黄某某和黄某说饭桌上少提工程上的事情,别给领导压力。吃饭的时候黄某某介绍刘某1,说这是刘某3、刘主任,刘某1当时没有否认,刘某1也介绍了一下天津工程上的事情。黄某对刘某1说了很多客气话,让刘某1多帮忙,刘某1也答应和默认了。第二次,大约也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黄某、黄某某、刘某1三人一起在运河渔村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提到工程上的事情,刘某1也说了给黄某帮忙。黄某说刘某1在天津有这么多关系,要多帮忙,刘某1没有否认。在喝酒的时候,黄某某提到刘某1的哥哥调到中央办公厅当主任了,还说天津城建工委书记是刘某1的表弟,刘某1没有否认,黄某觉得刘某1默认了。黄某某说刘主任提升副厅级了,黄某还对刘某1表示祝贺,刘某1笑了笑,没说什么。最后一次,在2010年4月4日下午,在黄某居住的运河渔村旁边的格林豪泰酒店,黄某某找黄某要50万元,说要运作工程上的事情。黄某让刘某1把之前给的钱全打欠条,黄某某给黄某写了个收条,总共172万元。这里面有黄某所在单位中铁十九局一公司30多万元,剩下的钱都是黄某自己出的,黄某以单位的名义投的标,所以收条写的中铁十九局一公司。黄某把50万元现金给了黄某某,装在一个红色的袋子里。黄某某说要把钱给刘某1,黄某在后面悄悄跟着黄某某,一直跟到西湖道桥附近的一栋楼下,黄某某和刘某1在那说话,看见黄某某把钱给刘某1了,刘某1也看见黄某了,黄某随即走了。过了一会儿,黄某某给黄某打电话,说刘主任生气了,知道了打收条的事情,钱没要,让黄某去把钱拿回去。黄某到运河渔村,看见黄某某和刘某1站在门口,黄某某把钱给黄某了,黄某拿着钱回到酒店。黄某当天又去黄某某的住处,把50万元给黄某某了,把收条也还给黄某某了,叫黄某某继续运作这件事,黄某某把钱收下了。但是黄某事先把收条复印了一份,后来交给公安机关了。这50万元,黄某某说没有给刘某1,大约七月上旬,黄某找黄某某要这50万元,黄某某说花了,天津城建工委书记苏某母亲过世,他送了一部分钱,还说了其他一些送钱的事情,钱全花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2009年年初通过范某(音)认识黄某某,黄某某是山东人,干工程的,来天津发展。范某(音)向黄某某介绍刘某1,说刘某1是电视机厂退休的,告诉刘某1有工程上的活儿帮黄某某联系一下,然后刘某1就和黄某某认识了。刘某1向黄某某介绍自己是退休工人。刘某1否认曾向黄某某说过自己是天津招商办副主任、建委副处长,也没有亲属担任任何单位的领导。刘某1不懂建筑上和有关招标的事情,没有给黄某某介绍过工程,也没有收过黄某某的钱。在2009年年底到2010年7月这段时间,有一天刘某1去黄某某在万维花园的住处,黄某某拿出一张纸来,写着有关建筑项目工程招标的资料,黄某某说是他叫人上网查的,写的比较乱,让刘某1拿纸抄一遍,刘某1抄完以后就给黄某某了。黄某某介绍刘某1和黄某认识,黄某某说黄某是其表弟,在中铁十九局工作。黄某某向黄某介绍刘某1叫“刘大哥”,没介绍过主任的什么事情。刘某1和黄某在运河渔村吃过两次饭,吃饭的时候黄某某和黄某二人提到工程上的事情了,刘某1不懂,没有说话。后来有一次,黄某某约刘某1到运河渔村吃饭,黄某某手里拿着一个袋子,里面都是钱,说是黄某的。刘某1问拿人家钱某嘛,黄某某说没事都是兄弟,刘某1怕黄某某拿自己当幌子骗钱,就让黄某某把钱给黄某送回去。在黄某某联系黄某后,刘某1看见黄某某和黄某在运河渔村门口说话,然后空手回来了,估计黄某某把钱给黄某了。2010年7月21日,黄某某找刘某1借钱,借20万元,说急用,只借一天,给高息。刘某1拿20万现金在万维花园给黄某某,黄某某打了借条,第二天刘某1就找不到黄某某了。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某找到刘某1,在长江道百饺园请刘某1吃饭。席间,黄某某拿出一张银行卡,告诉了刘某1密码,说工程款有好几个亿,回去就给刘某1打钱,然后刘某1中风了,酒店的人给其送到南开医院。后来又找不到黄某某了,银行卡里也没打过钱。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马某在一个饭局上认识黄某某,黄某某称自己是搞工程开发的,在天津有人际关系,认识天津建委一个姓刘的男子,能搞到工程。后来马某和黄某某合作在天津滨海新区投标,最后也没成功。期间,马某、黄某某和姓刘的男子在一起吃过饭,但是姓刘的男子没怎么说过话,他们也没问过姓刘的男子工程上的事。期间,马某请黄某帮忙做标书,然后黄某某就和黄某认识了。后来马某就不和黄某某联系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黄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在2009年冬天通过北京的马某认识的黄某。马某、黄某某、孙某2(孙某1)三个人在开发区工程投标,找黄某帮忙做标书,后来黄某也跟着合伙一起投标工程。黄某某通过一个姓范的认识的刘某1,刘某1到黄某某的家里去过两次,刘某1当着李某的面没说过自己是天津市建委主任,但是李某和黄某某叫他刘主任他也答应。黄某某认识刘某1以后,就让刘某1在工程投标上给帮忙。李某听说姓范的在刘某1身上也没少花钱,大约花了200万,结果工程投标一个也没成。黄某因为工程投标的事情给过黄某某钱,具体钱数李某不知道。有一次黄某拿来一兜子钱,大约有二、三十万,黄某某拿着这钱给刘某1了,但是具体过程其不清楚。孙某2(孙某1)也给刘某1送过钱,但是具体数字不知道。黄某给黄某某的钱,黄某某确实都交给刘某1了。黄某某找刘某1投标的工程都没有中标。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孙某12007年在北京通过朋友认识黄某某,当时还有范某(音)、马某。后来范某(音)说认识天津的一个开发办主任叫刘某1,黄某某当时就和刘某1联系上了,孙某1是通过黄某某认识的刘某1。后来孙某1、马某和黄某某在天津南港工业区投标一个工程,因为黄某是干建筑的,就叫他帮着做标书。孙某1和马某都在工程里面投资了,结果也没中标。后来黄某也找黄某某干工程,他也投资不少钱,也没中标。孙某1和黄某某做过建筑上的生意,是孙某1通过黄某某找刘某1在天津投标工程,大约有五次,一共花了130多万元,都是给的黄某某。黄某某在天津租房,房租是孙某1出的,家具、瓷器大约花了7万元,剩下的都是黄某某找孙某1要钱用于工程投标。在天津投标工程孙某1大约给黄某某100万元。其中,孙某1知道的有两笔给刘某1了。一笔15万,孙某1出了10万,黄某某出了5万;第二笔50万,孙某1出了10万,黄某出了40万。这两笔钱是黄某某给刘某1的,当时孙某1在场。其他的钱黄某某也说给刘某1了,但是孙某1没有看见。孙某1多次见过刘某1,有的是在饭店吃饭,有的是在黄某某家,有的是刘某1去建筑工地看工程。大约在2009年至2010年左右,黄某某引荐孙某1认识刘某1,黄某某介绍刘某1是开发办主任、刘某1默认了。刘某1曾亲口说过他的亲属是天津市建委副主任、天津滨海新区的领导,还说他的亲属是中央办公厅的领导。这些都是刘某1亲口说的,当时有孙某1和黄某某在场。在孙某1和黄某某找刘某1投标的时候,都是刘某1给提供的信息,和他们一起商量投哪个标。刘某1说由他运作,投标前,还和他们说标底是多少,结果按他说的投了,也没有中标。期间,刘某1提议把黄某某的家装饰一下,孙某1、黄某某、刘某1一起到一个家具城买的黑色家具还有瓷器,花了孙某17万多元。刘某1还要求孙某1给他配一辆汽车,孙某1先后给刘某1提供两辆汽车使用。(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黄某某在2009年3、4月份通过范某(音)认识刘某1,刘某1说自己是天津建委副主任。后来黄某某通过马某认识黄某,黄某通过黄某某联系刘某1干工程。刘某1陆陆续续给黄某某介绍了二十多个工程项目,但是一直没中标。期间,刘某1让黄某某给他拿钱,黄某某就找黄某要,黄某把钱给黄某某,黄某某再送给刘某1。其中2009年底,收黄某30万;至2010年春节前,又收了几次,加上之前30万,一共收黄某122万;2010年4月份,收黄某50万。黄某某自己留下7万,其余全部给了刘某1。是黄某叫黄某某写的172万收条,但是黄某某认为没有这么多,应该是一百三、四十万元。2010年4月份,刘某1以有两个大项目为由要50万,黄某某转告黄某,黄某要求见刘某1。当月一日晚间,黄某某、黄某、刘某1在运河渔村吃饭,席间黄某某将50万元现金给刘某1,刘某1拒收,黄某某让黄某将钱拿走。后刘某1电话联系黄某某,称送钱不能两个人送,说黄某某“不懂规矩”。后黄某电话约黄某某至格林豪泰酒店,让黄某某打一张共计172万的收条,收条时间为2010年4月4日,目的是给刘某1压力。后黄某某带着收条原件和50万现金到刘某1家楼下,刘某1看过收条后拒收50万。黄某某回黄某所住酒店告知上述情况,黄某当面撕掉收条并要求继续把钱送给刘某1。次日,黄某某将50万元送至刘某1家楼下,刘某1接收了。后黄某某又称其把钱收下后将其中的45万元给了刘某1,其余的5万元自己花了。此外,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表示自己将黄某让其转交给刘某1的款项中的共计7万元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现金7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刘某1身份,骗取被害人钱款172万元一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实施了以刘某1的名义向黄某索要钱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尚未达到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对全部钱款具有诈骗犯罪故意的证明标准;但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7万元一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俊明

代理

审判员  李之圣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