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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870号

邵新河与何钰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新河,何钰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870号原告邵新河,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钰钢,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中何村**号。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新河为与被告何钰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2013)金浦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853494.66元债权依法转让给被告,并书面通知债务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日,被告还与张咸铴等6人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因此受让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7人对债务人徐国政、朱阿双享有的共计5456018.74元债权。2013年9月26日,被告以该受让的债权金额向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27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浦执民字第2623-26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徐国政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城东新区万苑路60号房产作价520万交付债权人何钰钢抵偿债务。后被告何钰钢到有关机关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债权转让款31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540494.6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徐国政在该通知书中签名确认:“已收到,对该债权转让无异议)、(2013)金浦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5)金浦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1、目前,被告不应当支付转让款,因收条中明确约定剩余40%债权转让款应由徐国政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约定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且徐国政是有履行能力的,他还有上海的房子,付款条件是能够成就的;2、收条确实是被告方打印好的,但相应的权利义务是告知了原告及其他6人,是原告在已认知到法律后果后签名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所支付的款项达不到60%,主要是收条中除了债权转让款还有其他费用,包括徐国政、朱阿双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所产生的中介费、过户费,原告及其他第三人自愿承担这些费用;4、本案与(2015)金浦商重字第3号案件最大的区别在于张咸铴没有收条,他要求一次性付款,而不是分期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1、2013年12月3日,(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470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及邵新河、蒋辉艳、徐有木的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各一份。邵新河出庭作证称:其转让给何钰钢的债权不是一次性付款,是依据2013年9月12日的房屋抵押转让协议按比例付款,如果何钰钢将万苑路60号的房屋高于380万出售给他人还可以再分配,其已分配到312000元。蒋辉艳、徐有木的证言除了以上内容,还称第一次分配是380万元扣除过户费等费用后按债权比例分配,第一次分配到的款项所占债权转让款的比例为36.6%,房屋若高于380万出售,高于380万元的部分再按债权比例分配;2、邵新河(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张仙珠、徐有木、李双丰、蒋辉艳、郑伏仙分别签名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及2013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由被告何钰钢转入原告邵新河账户312000元。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判决书无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提出债权转让款并非立即支付,付款方式在2013年9月12日的房屋抵押转让协议及2013年10月30日的收条中体现;本院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5)金浦商重字第3号案件解决的是张咸铴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该案虽已生效,但被告一直在省高院申诉,该案件与本案最大的区别在于被告与张咸铴之间是没有收条的,而本案原、被告在收条中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并约定按比例支付,且该判决书仅支持了支付张咸铴转让款的诉请,并没有认定2013年9月12日的房屋抵押转让协议无效;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该开庭笔录所涉案件的裁定书已被撤销,邵新河的出庭作证笔录无法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31万元左右达到了全部债权转让款的60%,债权转让是全额转让,(2015)金浦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年9月12日的房屋抵押转让协议已做分析和认定,对蒋辉艳、徐有木的出庭作证笔录的质证意见与邵新河的出庭作证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开庭笔录、3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转账凭证无异议,认可其收到了312000元,但提出何钰钢签名出具的收条是被告事先制作好的格式收条,无法计算出已支付的款项占全部款项的60%,“剩余40%由徐国政支付给何钰钢后再支付给原告”也是何钰钢制作的格式收条中写明的,该收条是根据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产生的,事实上,何钰钢未实际支付所谓的借款380万元,另5份收条中所载明的收到的款项金额本人无法确定;本院对转账凭证及6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邵新河、张咸铴、蒋辉艳、张仙珠、郑伏仙、徐有木、李双丰与何钰钢,同其他徐国政的债权人,与徐国政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经协调,达成以下债务偿还协议:

一、徐国政名下位于浦江县中山南路69号2-6层房产以不低于480万元,万苑路60号房产以不低于520万元,四牌楼六楼房产以不低于57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转让仅限于债权人内部;

二、如上述不动产由债权人购买,应按以下程序清偿或支付:1、先支付公证抵押借款本息;2、剩余部分对首次查封的债权人按法院规定享有首封人的权利;3、在本条1、2项之后剩余部分,受让债权人可以用自身债权相抵应付转让款,债权金额以判决书确定的本息为准,但抵偿转让款的金额不得超过本身债权的60%;4、受让债权人剩余的40%债权,待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都得到60%清偿后,再按比例进行分配;

三、一切过户税费均由受让方承担;

四、按上述方案完成以物抵债后,视为有关债权人同意法院解除查封。本协议经债务人徐国政、朱阿双及全部债权人签字后生效。报法院一份,徐国政一份及各债权人一份。2013年9月11日,原告邵新河与被告何钰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013)金浦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徐国政、朱阿双所欠邵新河的借款本息共计852494.66元全部转让给何钰钢,由何钰钢支付邵新河852494.66元,按协议付款;邵新河保证转让给何钰钢的债权为合法拥有,对债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方追索,否则,邵新河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徐国政作为借款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张咸铴、蒋辉艳、张仙珠、郑伏仙、徐有木、李双丰6人也将各自判决载明的徐国政、朱阿双欠其的债权利益转让给何钰钢,并分别于何钰钢签订了除转让金额各异外,其余内容相同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次日,徐国政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签名确认:“已收到,对该通知书无异议。”2013年9月17日,何钰钢向本院报告,其受让了邵新河、张咸铴、徐有木、李双丰等7人的债权(债务人均为徐国政、朱阿双)共计5456018.74元,特向本院申请按“债权人以物抵债协议”确定的内容,将浦江县城东新区万苑路60号房产以520万元以物抵债给本人,该房产上设定的抵押债权及首封人的利益,由本人交至人民法院支付权利人。2013年9月26日,何钰钢以从邵新河、张咸铴、徐有木、李双丰、郑伏仙、蒋辉艳、张仙珠7人处受让的债权合计5456018.74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次日,本院向何钰钢询问核实“以物抵债”的相关情况后,告知其依据2013年7月26日债权人的协议,以该房产抵债,应先支付房产抵押权人1837000元抵押债权、首先查封该房产的债权人优先分配款35500元及该房产的评估拍卖费用,余款用于折抵其债权,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等到其他债权人都得到60%的清偿率后才能继续参与分配,并依法作出了(2013)金浦执民字第2623-262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徐国政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城东新区万苑路60号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220**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8)第37**号】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应拍而流派,执行债权人何钰钢申请以520万元接受拍卖财产,故裁定解除浦江县城东新区万苑路60号一楼房产的查封,将上述房产作价520万,交付何钰钢抵偿债务;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执行债权人何钰钢时起转移。后何钰钢到有关机关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邵新河向何钰钢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何钰钢支付(以万苑路60号抵押借款380万元除去过户费及一切费用)后剩余的现金人民币312000元。以上是本人转让给何钰钢债权的百分之六十及费用包括在内。剩余百分之四十债权由徐国政付给何钰钢后再支付给本人。”蒋辉艳、张仙珠、郑伏仙、徐有木、李双丰5人也签名出具了除收到的具体款项金额各异,其他内容均相同的收条给何钰钢。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邵新河、蒋辉艳、徐有木均作为证人在(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470号案件中出庭作证。邵新河作证称:其转让给何钰钢的债权不是一次性付款,是依据2013年9月12日的房屋抵押转让协议按比例付款,如果何钰钢将万苑路60号的房屋高于380万出售给他人还可以再分配,其已分配到312000元。蒋辉艳、徐有木的证言除了以上内容,还称第一次分配是380万元扣除过户费等费用后按债权比例分配,第一次分配到的款项所占债权转让款的比例为36.6%,房屋若高于380万出售,高于380万元的部分再按债权比例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被告何钰钢尚欠原告邵新河的债权转让款的金额;

二、被告何钰钢尚欠原告邵新河的债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对于何钰钢尚欠原告邵新河的债权转让款的金额问题。2013年9月11日,原告邵新河与被告何钰钢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次日,债务人徐国政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邵新河、何钰钢已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徐国政,该债权转让亦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何钰钢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12000元。同日,原告邵新河出具了收条给被告,该收条虽系被告方打印,但经原告邵新河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收条合法、有效。收条载明:“今收到何钰钢支付(以万苑路60号抵押借款380万元除去过户费及一切费用后剩余)的现金人民币312000元”,结合邵新河、蒋辉艳、徐有木在(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470号案件庭审时所作的证人出庭作证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定,邵新河已收到的312000元系380万元扣除过户费等一切费用后按邵新河转让给何钰钢的债权852494.66元所占包括邵新河在内的张咸铴、邵新河、李双木、徐有木、张仙珠、蒋辉艳、郑伏仙等7人共计转让给何钰钢的债权5456018.74元的比例所分配到的款项。收条还载明:“……312000元,以上是本人转让给何钰钢债权的60%及费用包括在内……”。该收条虽系被告何钰钢方制作提供,但经原告签名确认,应认定原告对收条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何钰钢“收条确实是被告方打印好的,但原告已签名确认,收条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支付的款项达不到债权转让款的60%,主要是因为收条中除了债权转让款还有其他费用”的抗辩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何钰钢尚欠原告邵新河债权转让款(共计852494.66元)的40%未予支付。对被告何钰钢支付原告邵新河余欠债权转让款的时间问题。2013年9月1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协议付款”,未写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在2013年10月30日原告签名的收条中载明:“剩余40%债权由徐国政付给何钰钢后再支付给本人”。浦江县城东新区万苑路60号房产作价520万元,扣除该房产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1837000元、首先查封该房产的债权人的优先分配款35500元及该房产的评估拍卖费用后,余款为何钰钢实际受偿的债权。邵新河、张咸铴等人于2013年7月26日与徐国政、朱阿双达成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该协议,不足清偿的债权要等到其他徐国政的债权人都得到60%的清偿率后才能继续参与分配,且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国政余欠何钰钢的借款本息何钰钢已受偿,故何钰钢支付邵新河剩余40%债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目前其不应当支付转让款,因收条中明确约定剩余40%债权转让款应由徐国政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抗辩予以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新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黄志远

代理

审判员  毛晓娟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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